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784民初351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萱,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中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325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与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50万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5万元,利息55800元,违约金2616705元。2015年6月16日,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案外人谭志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从权利以435万元转让给原告和案外人谭志雄。《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案外人谭志雄向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195万元,原告支付了150万元。2017年1月,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案外人谭志雄,要求原告和案外人谭志雄偿还债权转让款本金90万元和逾期违约金450393元。后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和案外人谭志雄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和案外人谭志雄向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1303477元结案,和解协议签署后,案外人谭志雄向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1153477元,原告支付了150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和案外人谭志雄与三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借款本金435万元和利息、违约金等向原告和案外人谭志雄承担还款责任;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从2017年5月1日起每月偿还15万元,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止;被告***、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案外人谭志雄按50%与50%享有上述债权和义务。但协议签署后,三被告并未偿还欠款。2017年7月24日,案外人谭志雄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为取得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多支付的债权转让款726738.5元;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经原告和案外人谭志雄和解,最终原告向案外人谭志雄支付款项未675000元。至此,原告为履行2015年6月16日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和案外人谭志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支付款项为2325000元,该款项应当由三被告偿还给原告。
被告***、被告***、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案外人谭志雄与被告***、被告***、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了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温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嫦英
人民陪审员  盛丽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胡文敏
书 记 员  李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