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正管业有限公司

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阿宝水暖配件经销部、宁夏三正管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4661号
原告: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经营者:周小宝,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有,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韩亮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灵通公司)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暖经销部)、宁***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灵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被告***暖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被告三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有、马学艺,被告尤尼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灵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产品不合格所产生的材料费、误工费、机械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9702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不合格产品货款24023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PE管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暖经销部向原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中海六区工地提供PE管材及配件,所供货物由被告三正公司和尤尼克公司生产并提供发票,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同时合同对价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将货物提供给原告并由原告安装使用。2018年5月12日,原告发现三被告提供的管材和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按照工程总承包人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工程多次返修并更换部分弯头,但未能解决管材弯头漏水的问题。2019年9月14日,原告因三被告提供的弯头等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水暖工程无法完工,无奈原告再次按照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对三被告提供的全部弯头配件进行施工更换。因三被告提供的弯头等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此造成原告工程返修的劳务费损失、机械费损失以及更换配件等各项损失共计122104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暖经销部辩称,一、被告并非供货合同主体,不具有被告资格。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三正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具体采购供货,被告系被告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主体。因此,原告将被告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二、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属于合格产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对被告没有任何效力,被告对其检测方法和检测依据均有异议。三、原告对工程进行返工维修与产品质量无关。1、原告发现弯头出现漏水现象后,立刻组织专家针对漏水现象进行分析,且形成书面的《关于中海六区二次水管网工程跑水情况分析报告》,该报告明确注明的漏水的原因为(1)地基下沉;(2)主要道路压辗等外力影响造成管件严重损伤;(3)管道间自相残杀,受理力较重。该报告并未提到产品质量问题,说明漏水现象和产品质量无关。2、本案工程已经过消防验收,且交付使用,说明被告提供的材料也经过消防单位验收合格,后期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提供的材料无关。3、原告进行返工维修系其工程出现了其他问题。原告假借产品质量问题对整个工程进行维修,企图将维修成本全部转嫁给供货方,其诉请明显损害供货方的利益。四、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维修,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按照施工规定,管材管件进入工地后,施工方应当同监理方、发包方共同对材料进行抽样检测,如果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就应当立刻更换材料,原告作为施工方,未能组织材料进场检测,其应当对使用不合格材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2、原告将管材管件安装到位后,应当对管材、管件进行固定,固定之后才能对管材进行掩埋。从涉案工地来看,原告并未对管材管件进行固定处理,若后期对管材进行打压试水,必然导致管材波动过大,从而导致管材出现问题。3、原告将管材安装到位后,在未进行打压试水情况下,就对管材进行掩埋,导致维修成本增加。4、本案工程的分包不合法,分包合同无效。涉案自来水二次管网分包工程由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潘为群进行施工,必然会出现施工质量问题。5、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消防验收,如果原告发现了质量问题,其无权私自进行返修,原告应当通知供货方、发包方、消防单位到现场查明情况,原告未经消防部门同意,在没有消防单位监督的情况下,私自开挖消防地沟,增加了消防安全危险系数,属于违法行为。五、原告私自将涉案管材、管件用于消防工程,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合同可以得知,原告要求供货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自来水检测要求,说明合同要求提供的是专门用于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材料,并非用于消防工程。被告仅负责供货,至于原告将材料用于何处,被告不知情,被告仅有义务保证提供的管材管件符合自来水工程要求即可,没有义务保证该材料符合消防工程的标准。如果原告将材料用于压力极高的消防工程,导致出现质量问题,只能说明原告使用材料错误,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三正公司辩称,一、供应管件的主体是被告***暖经销部的陈建苗和周小宝,被告三正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PE管材购销合同》,也从未授权被告***暖经销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二、被告***暖经销部的陈建苗和周小宝从原告处取得采购订单后,就其中涉及三正公司生产的“三正世通”HDPE给水管向被告三正公司采购。故被告三正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三、原告自认其委托被告***暖经销部采购弯头,被告三正公司从未委托***暖经销部采购弯头和配件,故因采购弯头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暖经销部和弯头的生产厂家承担,与被告三正公司无关。四、在工程施工方提出弯头质量问题后,原告直接通知被告***暖经销部负责处理,被告***暖经销部也向原告反映出现质量问题的弯头系其向第三方采购,与被告三正公司无关。五、陈建苗系***暖经销部实际经营者,也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追加陈建苗参加本案诉讼。六、被告***暖经销部伪造被告三正公司印章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PE管材购销合同》的行为,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也请法院查实相关事实后,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三正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尤尼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发生事故系配件弯头,而被告供应的仅是管材,并未供应任何配件。二、被告***暖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出具说明弯头为江阴市新金洋塑业公司产品,同时该公司销售单上也已说明供货中所有配件的弯头、三通等均为其分公司生产。三、被告与***暖经销部仅是生产厂家与代理商之间的关系。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三正公司的《PE管材购销合同》,结合被告三正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工商资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尤尼克公司签订的《PE管材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银行付款流水,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报审、报验表、工程报验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审表、《工作管理指令》《关于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消防管遗留问题的维修的告知函》,《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锦园项目给水系统问题统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材料及设备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机械分包合同》、银行流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农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记账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条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材料及设备购销合同》《工程协议》《工程施工协议》《中海六区维修工程》、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购买纯净水收条、采暖管道改造报价,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项费用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暖经销部出具的新金洋商标合格证、检测报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消防压力表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海六区二水管网工程跑水情况分析报告》,无原告签字或加盖印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设计总说明、系统管材一览表、银行回单、《产品质量承诺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视频、照片打印件、销售清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本院对其部分陈述予以采信。被告三正公司提交的原告向其送达的《函》、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三正公司在工商局加盖印章的档案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海莲湖花园项目六区室外自来水二次管网劳务工程、机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潘为群,约定合同工程包干价分别为78万元、623356.4元。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材料及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包干价为2126643.6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三正公司向宁夏业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承诺书》,承诺在中海莲湖花园六区施工中提供的给水用管材出现的质量问题负全部质量责任。2017年5月31日,被告***暖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以被告三正公司代理商的名义在其经销部与原告签订一份《PE管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正公司向原告提供PE系列1.6MPa和1.0MPa两种管材及配件,生产厂家首选三正公司,商标为“三正世通”。并委托供方代表“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具体采购供货;退款:材料预付款一般由需方工程队首先垫资汇入供方或代理商账户,待供货方开出正式发票后按照增值税票款操作流程,需方还要将材料发票款直接汇入供方账户方能形成抵扣,因此,供方必须在到账七日内,将超出实际货款以外款项(含预付款),及时退还垫支方,不得无故截留。合同约定的账户为被告三正管业账户。合同附件对管材及配件名称及规格,单价、金额作了约定,货款为400383元。合同供方以被告三正公司名义加盖印章。被告***暖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以代理商名义签字。2017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三正公司转款402577元,被告三正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尤尼克公司签订一份《PE管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尤尼克公司向原告提供PE系列1.6MPa和1.0MPa两种管材及配件,生产厂家首选尤尼克公司公司,商标为“佑逸”牌;并委托供方代表“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具体采购供货”;违约责任:所供产品确保二年无质量事故,如发现破裂、变形、渗漏、水质以及不是100%的全新材料等问题,由此造成一切损失均由供方负责赔偿。合同附件对PE管材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作了约定,合计价款为947520元;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尤尼克公司账户。被告尤尼克公司在合同供方加盖印章,被告***暖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以代理商名义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尤尼克公司累计支付货款8985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暖经销部向原告施工的银川市金凤区中海六区工地提供合同所约定的材料。后涉案工程供水管及消防管出现断裂点。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三正公司送达《函》,内容为其认为弯头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解决。2019年10月15日,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消防管遗留问题维修的告知函》,内容为:贵司承建我司开发的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和消防管管材的购置及安装工程,因贵司未按照图纸要求使用管体弯头,以及未按图纸规范施工,从交付至目前,造成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和消防管出现70余次弯头或管体断裂.……如逾期不解决,公司将考虑自行外请维修单位,所花费用将从贵公司结算款及质保金中直接扣除……。
本案审理中,被告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对《PE管材购销合同》中加盖其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申请调取三正公司工商档案,原告及被告***暖经销部均认可工商档案中三正公司的印章与案涉合同印章不一致,被告三正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1、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潘为群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406656.40元。2、被告***暖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在2018年7月26日购货单位为陈建苗的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销售单上书写说明,内容为:“2017年5月31日、7月20日,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宁***公司有限公司、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签订《PE管材购销合同》后,我作为上述合同的中介供方代表向需方供货,供货中所有配件的弯头、三通等均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生产,现我供货配件在中海六区工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我们愿意协助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金洋塑业公司解决问题”说明人:周小宝。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核查发现在被告三正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中,同一时期被告三正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加盖的印章与本院调取其在2019工商档案中加盖的印章字体明显不一致,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三正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交叉、同时使用的情形,原告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在被告三正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下没有能力识别,也不会刻意识别。被告三正公司在与原告签订《PE管材购销合同》前,其向涉案工程施工相关单位出具了《产品质量承诺书》。同时,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的账户将货款支付于被告三正公司,被告三正公司亦按照合同要求出具发票并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双方已按照合同内容实际履行。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暖经销部以被告三正公司代理商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被告三正公司主张被告***暖经销部采购其货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及其以合同印章系伪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尤尼克公司认可被告***暖经销部系代理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三正公司及尤尼克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尤尼克公司签订的《PE管材购销合同》附件的采购表中备注:此单价含配件等全部材料及运费;配件另表报供方代理商。由此可证实,被告尤尼克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管材的配件,本院对被告尤尼克公司以其未向原告供应配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暖经销部认可其在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采购的涉案弯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暖公司作为被告三正公司及尤尼克公司的代理商,因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被告三正公司及尤尼克公司来承担。原告作为货物需方,其在接受被告提供货物时,未尽到严格验收,且其提交的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消防管遗留问题维修的告知函》中证明该工程存在未按照图纸要求使用管体弯头,以及未按图纸规范施工。通过上述可证实,致使涉案工程存在问题,原告作为需方及被告三正公司及尤尼克公司作为供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三正公司、尤尼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阿宝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在说明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该说明的内容认可,其以说明内容并非本人书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原告主张退还其弯头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经核实为18705元。2.原告主张因自己进行维修花费并赔偿第三方损失607002元以及配合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花费71051元。原告提交的支持该项诉请收据及其他支出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支付明细显示支付人均为潘为群,且潘为群系涉案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潘为群个人支付费用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行维修的支出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提供的材料致使银川市市政公司扣除其93万元款项未付,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银川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消防管遗留问题维修的告知函》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原告提交的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材料及设备购销合同》《工程协议》《工程施工协议》《中海六区维修工程》、《工作管理指令原审单据粘贴单》中的银行流水及增值税发票,能够印证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阜宁县嘉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中海六区维修工程》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始单据粘贴单中支付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支付17万元维修费;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及设备购销合同》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始单据粘贴单中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支付40501元;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左秀海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支付155500元;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支付92400元;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学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支付19297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77698元。根据比例划分,被告三正公司和尤尼克公司承担337388.6元(477698元×70%)。原告主张的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其他款项,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因涉案工程维修所花费,本院不支持。因被告三正公司、尤尼克公司向原告供应货物用于涉案工地,涉案弯头又由被告***暖经销部采购,无法区分二被告之间用于涉案工地弯头的具体数量,本案以两份合同所确定管材总米数12090米(3600元+8490元)进行分配,被告三正公司提供管材占总管材30%(3600米÷12090米),被告尤尼克公司占70%(8490米÷12090米),按照该比例,被告三正公司支付原告101216.58元(337388.6元×30%),被告尤尼克公司支付原告236172.02元(337388.6元×70%)。对于原告主张退还的弯头货款,按照该比例,三正公司承担5611.5元(18705元×30%),被告尤尼克公司承担13093.5元(18705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01216.58元及退还货款5611.5元,合计106828.08元;
二、被告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36172.02元及退还货款13093.5元,合计249265.52元;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原告。
三、驳回原告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8元,由原告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103元,被告宁***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437元,被告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娣娟
人民陪审员 余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杨青岳
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