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雷某,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1980年2月29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者:周小宝,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包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灵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暖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正管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疆灵通公司对三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不当,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涉案管材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在二年内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由生产商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自身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经济损失认定错误。
***公司辩称,三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新疆灵通公司辩称,三正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暖经销部辩称,三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宁0106民初146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真正的当事人,生产商应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陈建苗作为被告***暖经销部经营者应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弯头等管件系上诉人供应,并按照供应管材总数量比例判决不当。一审法院对经济损失的认定不当;原审原告对工程进行返工维修,和产品质量没有关系。原审原告私自开挖管道进行维修违法。
三正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事实理由不予认可。新疆灵通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暖经销部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灵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涉案工程花费607002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应当对该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对验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
三正公司辩称,新疆灵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公司辩称,新疆灵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暖经销部辩称,新疆灵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产品不合格所产生的材料费、误工费、机械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9702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不合格产品货款24023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海莲湖花园项目六区室外自来水二次管网劳务工程、机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潘某,约定合同工程包干价分别为78万元、623356.4元。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材料及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包干价为2126643.6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三正公司向宁夏业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承诺书》,承诺在中海莲湖花园六区施工中提供的给水用管材出现的质量问题负全部质量责任。2017年5月31日,被告***暖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以被告三正公司代理商的名义在其经销部与原告签订一份《PE管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正公司向原告提供PE系列1.6MPa和1.0MPa两种管材及配件,生产厂家首选三正公司,商标为“三正世通”。并委托供方代表“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具体采购供货;退款:材料预付款一般由需方工程队首先垫资汇入供方或代理商账户,待供货方开出正式发票后按照增值税票款操作流程,需方还要将材料发票款直接汇入供方账户方能形成抵扣,因此,供方必须在到账七日内,将超出实际货款以外款项(含预付款),及时退还垫支方,不得无故截留。合同约定的账户为被告三正管业账户。合同附件对管材及配件名称及规格,单价、金额作了约定,货款为400383元。合同供方以被告三正公司名义加盖印章。被告***暖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以代理商名义签字。2017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三正公司转款402577元,被告三正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PE管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PE系列1.6MPa和1.0MPa两种管材及配件,生产厂家首选***公司,商标为“佑逸”牌;并委托供方代表“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具体采购供货”;违约责任:所供产品确保二年无质量事故,如发现破裂、变形、渗漏、水质以及不是100%的全新材料等问题,由此造成一切损失均由供方负责赔偿。合同附件对PE管材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作了约定,合计价款为947520元;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在合同供方加盖印章,被告***暖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以代理商名义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累计支付货款8985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暖经销部向原告施工的银川市××区工地提供合同所约定的材料。后涉案工程供水管及消防管出现断裂点。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三正公司送达《函》,内容为其认为弯头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解决。2019年10月15日,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消防管遗留问题维修的告知函》,内容为:贵司承建我司开发的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和消防管管材的购置及安装工程,因贵司未按照图纸要求使用管体弯头,以及未按图纸规范施工,从交付至目前,造成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和消防管出现70余次弯头或管体断裂.……如逾期不解决,公司将考虑自行外请维修单位,所花费用将从贵公司结算款及质保金中直接扣除……。本案审理中,被告三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PE管材购销合同》中加盖其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三正公司工商档案,原告及被告***暖经销部均认可工商档案中三正公司的印章与案涉合同印章不一致,被告三正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1、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潘某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406656.40元。2、被告***暖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在2018年7月26日购货单位为陈建苗的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销售单上书写说明,内容为:“2017年5月31日、7月20日,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宁***管业有限公司、包头***管业有限公司签订《PE管材购销合同》后,我作为上述合同的中介供方代表向需方供货,供货中所有配件的弯头、三通等均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生产,现我供货配件在中海六区工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我们愿意协助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金洋塑业公司解决问题”说明人:周小宝。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核查发现在被告三正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中,同一时期被告三正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加盖的印章与一审法院调取其在2019工商档案中加盖的印章字体明显不一致,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三正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交叉、同时使用的情形,原告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在被告三正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下没有能力识别,也不会刻意识别。被告三正公司在与原告签订《PE管材购销合同》前,其向涉案工程施工相关单位出具了《产品质量承诺书》。同时,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的账户将货款支付于被告三正公司,被告三正公司亦按照合同要求出具发票并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双方已按照合同内容实际履行。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暖经销部以被告三正公司代理商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被告三正公司主张被告***暖经销部采购其货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及其以合同印章系伪造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认可被告***暖经销部系代理商,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三正公司及***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PE管材购销合同》附件的采购表中备注:此单价含配件等全部材料及运费;配件另表报供方代理商。由此可证实,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管材的配件,一审法院对被告***公司以其未向原告供应配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暖经销部认可其在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采购的涉案弯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暖公司作为被告三正公司及***公司的代理商,因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被告三正公司及***公司来承担。原告作为货物需方,其在接受被告提供货物时,未尽到严格验收,且其提交的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消防管遗留问题维修的告知函》中证明该工程存在未按照图纸要求使用管体弯头,以及未按图纸规范施工。通过上述可证实,致使涉案工程存在问题,原告作为需方及被告三正公司及***公司作为供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三正公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阿宝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在说明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该说明的内容认可,其以说明内容并非本人书写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原告主张退还其弯头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经核实为18705元。2.原告主张因自己进行维修花费并赔偿第三方损失607002元以及配合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花费71051元。原告提交的支持该项诉请收据及其他支出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支付明细显示支付人均为潘某,且潘某系涉案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潘某个人支付费用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行维修的支出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提供的材料致使银川市市政公司扣除其93万元款项未付,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银川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消防管遗留问题维修的告知函》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原告提交的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材料及设备购销合同》《工程协议》《工程施工协议》《中海六区维修工程》、《工作管理指令原审单据粘贴单》中的银行流水及增值税发票,能够印证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阜宁县嘉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中海六区维修工程》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始单据粘贴单中支付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支付17万元维修费;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及设备购销合同》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始单据粘贴单中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支付40501元;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左秀海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支付155500元;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支付92400元;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学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支付19297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77698元。根据比例划分,被告三正公司和***公司承担337388.6元(477698元×70%)。原告主张的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其他款项,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因涉案工程维修所花费,一审法院不支持。因被告三正公司、***公司向原告供应货物用于涉案工地,涉案弯头又由被告***暖经销部采购,无法区分二被告之间用于涉案工地弯头的具体数量,本案以两份合同所确定管材总米数12090米(3600元+8490元)进行分配,被告三正公司提供管材占总管材30%(3600米÷12090米),被告***公司占70%(8490米÷12090米),按照该比例,被告三正公司支付原告101216.58元(337388.6元×30%),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36172.02元(337388.6元×70%)。对于原告主张退还的弯头货款,按照该比例,三正公司承担5611.5元(18705元×30%),被告***公司承担13093.5元(1870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01216.58元及退还货款5611.5元,合计106828.08元;二、被告包头***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36172.02元及退还货款13093.5元,合计249265.52元;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原告。三、驳回原告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8元,由原告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103元,被告宁***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437元,被告包头***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0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疆灵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四份(复印件),证明2018年5月***公司与三正公司提供的弯头等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后,新疆灵通公司委派赵勇与案外人签订维修合同。三正公司、***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主体并非新疆灵通公司。***暖经营部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主体并非新疆灵通公司,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一是,原审原告与***公司、三正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现原审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公司、三正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二是,因三正公司、***公司供应货物用于涉案工地,无法区分三正公司、***公司供应的具体数量,一审法院以两份合同所确定管材总米数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三是,原审原告作为货物需方,其在接收货物时,未尽到严格验收等义务,三正公司及***公司作为供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原审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正公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四是,***暖经销部认可其采购涉案弯头存在质量问题,其作为三正公司及***公司的代理人,因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审原告产生损失,应由三正公司及***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对其他事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三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3元,由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包头***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038元、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李根贤
审判员 杨巧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