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3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
经营者:周小宝,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经销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原审被告:陈某,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隆北街60号。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兴庆***暖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管业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华达涤塑公司)、原审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庆***暖经销部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宁***管业公司支付赔偿111707.08元,江阴华达涤塑公司、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宁***管业公司三家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111707.08元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采购方,被上诉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的代理经销商,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以宁***管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PE管材购销合同》中涉案配件弯头、三通等产品的采购商,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因向案外人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涉案配件弯头、三通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4661号民事判决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承担损失106828.08元、诉讼费2347元,交纳二审诉讼费2436元,共计111707.08元;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其承担赔偿损失实质为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不是单一的委托合同纠纷。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经审理后仅判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作为赔偿主体承担全部赔偿损失,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由生产商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作为适格主体承担其主要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采购方仅需对产品质量进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而实质审查义务应当系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承。而且被上诉人在该系列案件纠纷中均属于纯获利方,上诉人并未在该商事活动中获利,只是承担了主要的物流配送,承担了形式上为宁***管业有限公司沟通联系被上诉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采购产品达成供货合同实现的义务。同时上诉人也长期代理经销二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被上诉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宁***管业有限公司均系涉案产品生产厂家,作为一审赔偿责任主体适格,故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4661号案件中宁***管业有限公司在与案外人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PE管材购销合同》前向其施工单位出具《产品质量承诺书》、《产品质检报告》等文件,说明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弯头产品进行品牌指定采购,且知晓信任被上诉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并已进行验收,故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涉案管件在施工验收后使用过程中破裂,存在一定比例的质量安全隐患在该关联案法庭审理中已经查明,视为不争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视为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其一,根据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宁0106民初14661号案件中查明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在2018年7月26日购货单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销售单上书写内容为:“2017年5月31日、7月20日,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宁***管业有限公司、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PE管材购销合同》后,我作为上述合同的中介供方代表需方供货,供货中所有的配件弯头、三通等均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生产。”以及我方提供的新证据录音摘要、微信聊天记录、供货清单等均能够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配件弯头、三通等产品均属于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所生产,固然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陈述为虚假陈述,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同时证明我方系一审原告的委托人,同时也是被上诉人产品生产厂家的经销授权人,在本案中承担联系二被上诉人的中介义务,属于双务居间方。一审原告连带起诉产品生产厂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查明事实,明确责任主体,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划分赔偿责任的承担份额,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实质为涉及产品质量的居间合同纠纷,固应当以于纠正。其二,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作为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采购方,按委托人宁***管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委托采购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的所有的配件弯头、三通等尽到法律上合理注意义务,故作为代理人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已完全履行完全职责,不存在善尽义务不能的过错。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因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固然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承担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损失,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因向案外人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涉案配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损失应由生产商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作为适格主体承担其赔偿损失合情合理,有法可依。其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宁***管业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判决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裁定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未能处分论证加以说明。且对生产厂家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未做定性,上诉人本身为二被上诉人的实质代理人,是二上诉人的经销商,经销商销售产品导致的实质纠纷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仅此为不纯获利的第三人中介行为,并未实质合同纠纷的相对人。本案涉及复合型法律关系,一审原告也主张生产厂家连带承担责任,且一审原告的损失与涉案厂家的产品质量瑕疵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判决被上诉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上诉人宁***管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生产商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作为适格主体承担其赔偿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以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宁***管业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已经生效的(2019)宁0106民初146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宁01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两份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相关事实以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及案外人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事实,能够证明兴庆***暖经销部只是借用宁***管业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供应合同,宁***管业公司只生产管件,并不生产配件。本案中出现质量问题并给宁***管业公司造成损失的配件是兴庆***暖经销部自行采购和供应给案外人的配件,并不是宁***管业公司生产的。兴庆***暖经销部自行采购和供应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理应由兴庆***暖经销部自行承担责任。二、兴庆***暖经销部采购的配件款在案外人将该部分货款转到了宁***管业公司账户后,宁***管业公司全部转给了兴庆***暖经销部,宁***管业公司对此未有任何获利,采购配件的差价全部由兴庆***暖经销部获取。本案中出现问题的配件正是由兴庆***暖经销部自行采购且有自己获取全部利润,且兴庆***暖经销部自己认可出现质量问题的,理应由兴庆***暖经销部承担全部责任。兴庆***暖经销部本在宁***管业公司收到金凤区法院的起诉书后向宁***管业公司承诺要承担责任解决问题,却在金凤区法院作出(2019)宁0106民初14661号民事判决书后改变了话风,但根据公平性来讲,也不允许兴庆***暖经销部只获取利益,而不承担责任。三、因兴庆***暖经销部的行为给宁***管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远远高于一审判决的金额,一审判决也仅是对直接经济损失予以了支持,并不存在多判的情形。四、即便兴庆***暖经销部在本案中有证据能够证明兴庆***暖经销部和江阴华达涤塑公司之间的关系和确切事实,兴庆***暖经销部也应当另案去主张,并不能因此免除兴庆***暖经销部向宁***管业公司承担的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来讲,兴庆***暖经销部应向宁***管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江阴华达涤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的上诉人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也不生产本案里的关联产品,我公司与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是两个依法独立的公司,希望驳回上诉人的一切请求。
被上诉人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在银川中院(2020)宁01民终2600号中说明:工地是土地下沉和设计错误引起的工程纠纷,为了大家减轻负担,分别按比例承担。2.案件发生后,我公司派人到工地,发现的是其他厂家的产品,管件上有注明联塑商标的产品,没有发现我公司产品。3.工地施工方中海六区七区二水官网工程施工队也证明了是地基下沉、设计错误、道路外力压碾等引起工程质量,管件没有质量问题。综上所述,此案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希望驳回上诉人的一切请求。
原审被告陈某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宁***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70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宁***管业公司向宁夏业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产品质量承诺书》,载明该公司在银川市××区施工中,采购宁***管业公司生产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宁***管业公司承诺在使用中,对本批次的管材出现的质量问题负全部质量责任。2017年5月30日,兴庆***暖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以宁***管业公司的名义,与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灵通科技公司)签订《PE管材购销合同》,供方为宁***管业公司,需方为新疆灵通科技公司;约定产品主要是PE系列1.3MPa和1.0MPa两种管材及配件,生产厂家首选宁***管业公司,商标为“三正世通”,并委托供方代表“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具体采购供货;材料预付款一般由需方工程队首先垫资汇入供方或代理商账户,待供方开出正式发票后按照增值税票款操作流程,需方还要将材料发票款直接汇入供(产)方账户方能形成抵扣,因此,供方必须在到账后七日内、将超出实际货款以外款项(含预付款),及时退还垫支方,不得无故截留。合同附件对管材、配件的名称及规格、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总货款为400383元。合同签署栏供方处加盖了“宁***管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周小宝在代理商处签字。庭审中,宁***管业公司称该印章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印章。2019年9月25日,新疆灵通科技公司向宁***管业公司发送一份《函》,载明:新疆灵通科技公司在银川中海六区分包自来水、消防二水管网安装工程,管件材料委托兴庆***暖经销部(陈某、周小宝)负责采购,于2017年5月30日与宁***管业公司签订了《PE管材购销合同》;2018年4月管道安装结束并开始供水打压检测,不长时间发现材料有质量问题,尤其是弯头,大面积发现破裂、变形、跑水,要求宁***管业公司对损失进行解决。2019年11月21日,新疆灵通科技公司将兴庆***暖经销部、宁***管业公司、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克管业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法院),要求该三主体支付因产品不合格所产生的材料费、误工费、机械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97025元、退还已支付的不合格产品货款24023元。新疆灵通科技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为:2017年5月31日,新疆灵通科技公司与该三位当事人签订《PE管材购销合同》,由兴庆***暖经销部向案涉工地供应PE管材及配件,货物由宁***管业公司、尤尼克管业公司生产并提供发票;2018年5月12日,新疆灵通科技公司发现管材及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新疆灵通科技公司多次返修并更换部分弯头,但未能解决管材弯头漏水的问题;2019年9月14日,新疆灵通科技公司再次按照要求对全部弯头配件进行施工更换。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还查明: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海莲湖花园项目六区室外自来水二次管网劳务工程、机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潘为群,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灵通科技公司签订《材料及设备购销合同》;2019年10月15日,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消防管遗留问题维修的告知函》,内容为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开发的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和消防管管材的购置及安装工程,因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图纸要求使用管体弯头,以及未按图纸规范施工,从交付至目前,造成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和消防管出现70余次弯头或管体断裂;兴庆***暖经销部经营者周小宝在2018年7月26日购货单位为陈某的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销售单上书写说明,“2017年5月31日、7月20日,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宁***公司有限公司、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签订《PE管材购销合同》后,我作为上述合同的中介供方代表向需方供货,供货中所有配件的弯头、三通等均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生产,现我供货配件在中海六区工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我们愿意协助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金洋塑业公司解决问题”。2020年6月1日,金凤法院作出(2019)宁0106民初146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通过宁***管业公司多枚印章交叉使用、《PE管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新疆灵通科技公司有理由相信兴庆***暖经销部以宁***管业公司代理商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兴庆***暖经销部认可其在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采购的案涉弯头存在质量问题,兴庆***暖经销部作为宁***管业公司及尤尼克管业公司的代理商,因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致使新疆灵通科技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宁***管业公司及尤尼克管业公司来承担;新疆灵通科技公司作为货物需方其在接受货物时,未尽到严格验收,且其提交的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莲湖花园六区供水管、消防管遗留问题维修的告知函》中证明该工程存在未按照图纸要求使用管体弯头,以及未按图纸规范施工,可以证实致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新疆灵通科技公司及宁***管业公司、尤尼克管业公司均存在过错,确定新疆灵通科技公司承担30%的责任,宁***管业公司、尤尼克管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新疆灵通科技公司主张的退还弯头款,认定为18705元;对新疆灵通科技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认定为477698元,宁***管业公司、尤尼克管业公司应承担337388.60元(477698元×70%);因宁***管业公司、尤尼克管业公司供应的货物用于案涉工地,案涉弯头又由兴庆***暖经销部采购,无法区分宁***管业公司、尤尼克管业公司之间用于工地弯头的具体数量,以两份合同所确定管材总米数12090米进行分配,宁***管业公司提供的管材占30%(3600米÷12090米),尤尼克管业公司占70%;故宁***管业公司支付新疆灵通科技公司101216.58元(337388.60元×30%),并退还新疆灵通科技公司弯头货款5611.50元(18705元×30%)。故判决:一、宁***管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灵通科技公司101216.58元及退还货款5611.50元,共计106828.08元;……;案件受理费31578元,宁***管业公司负担2437元。宁***管业公司、尤尼克管业公司、新疆灵通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宁01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263元,由宁***管业公司负担2436元。2020年10月22日,马学艺向新疆灵通科技公司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106828.08元、2437元。宁***管业公司称马学艺系其公司销售商,该款系其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义务及诉讼费。庭审中,兴庆***暖经销部与陈某称,陈某与周小宝共同经营兴庆***暖经销部,兴庆***暖经销部是宁***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管业公司委托兴庆***暖经销部代为向新疆灵通科技公司供货。庭审中,宁***管业公司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抵扣联,以证明其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确认宁***管业公司与新疆灵通科技公司之间的《PE管材购销合同》,为兴庆***暖经销部以宁***管业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中约定兴庆***暖经销部作为宁***管业公司代表,行具体采购供货事宜,兴庆***暖经销部在庭审中亦自认为是宁***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是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宁***管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代理人主张因其不当代理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宁***管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新疆灵通科技公司以宁***管业公司供应的弯头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该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该判决的认定,用于案涉工地的弯头由兴庆***暖经销部采购,而兴庆***暖经销部认可其采购的弯头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兴庆***暖经销部应赔偿宁***管业公司的损失。宁***管业公司因此支付新疆灵通科技公司各项费用106828.08元、诉讼费2437元,交纳二审诉讼费2436元,共计111701.08元,兴庆***暖经销部应支付宁***管业公司。宁***管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本案发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江阴华达涤塑公司与宁***管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对宁***管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损失111701.08元;二、驳回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原告宁***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负担3435元。
二审中,上诉人兴庆***暖经销部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2份。主要内容:第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是:姚秋霞(是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负责人黄某之妻,是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实际经营者之一,微信名为:华达金洋塑业,微信号:×××-of4yxuerb9cc21,联系电话:138XX****XX)与陈某通过微信聊天就给银川市金凤区中海六区工地提供PE管材及配件供货过程中配件弯头出现的问题及供货事实进行的具体情况沟通。第二份微信聊天记录是:吴海燕(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财务人员,微信名:金洋管件189XXXX****,微信号:×××-1)与陈某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就给兴庆***暖经销部供货事实进行账单核对以及给银川市金凤区中海六区工地提供PE管材及配件供货过程中配件弯头出现的问题一事的具体情况沟通。证明目的:(1)证明姚秋霞作为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负责人黄某之妻,是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实际经营者之一,代表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与兴庆***暖经销部之间就存在的供货合同纠纷进行协商处理,同时表明本案涉及工地所用不达标弯头系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制造,并经兴庆***暖经销部代理销售给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施工的银川市××区工地使用。(2)证明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与兴庆***暖经销部存在供货之事实、供货账务往来,并对其供货中弯头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自认;(3)共同证明被上诉人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否认涉案工地所使用的不达标弯头不是该公司生产销售给上诉人实属逃避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江阴华达涤塑公司、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质证称:江阴华达涤塑公司和兴庆***暖经销部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和陈某发生过业务往来,陈某是一个批发客户,陈某从很多厂家采购产品然后再向他的客户批发,与工地上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没有关系,我方发现工地上的是有“联塑”商标的产品,不是我方供应的,与我方无关。
陈某质证称:认可。
证据二、往来账单(从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财务人员,微信名:金洋管件189XXXX****,微信号:×××-1,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主要内容: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和兴庆***暖经销部之间涉案弯头供货合同往来账目销售明细。证明目的:证明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和兴庆***暖经销部之间存在涉案弯头的供货事实行为,同时印证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
江阴华达涤塑公司、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质证称:同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
陈某质证称:认可。
证据三、转账记录7份。主要内容: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通过银行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银行卡账号为×××的银行卡(户名姚秋芳)支付购买涉案弯头的转款记录及经济往来凭证。证明目的:证明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和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之间有涉案弯头的事实供货行为和账目往来,合同真实,同时印证证据一至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
江阴华达涤塑公司、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质证称:同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
陈某质证称:认可。
证据四、开具销售原始单据,证明目的:证明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向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供货涉案弯头,同时印证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合法、有效。
江阴华达涤塑公司、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质证称:同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
陈某质证称:认可。
证据五、物流单一组,主要内容: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将涉案弯头发往银川的物流记录。证明目的:证明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向涉案工地发货事实,证明合同成立,同时印证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有效。
江阴华达涤塑公司、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质证称:同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
陈某质证称:认可。
证据六、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机主电话缴费发票、通话记录一份。主要内容:陈某(联系方式:182XX****XX)与黄某(联系方式:130XX****XX)通过电话就给银川市金凤区中海六区工地提供PE管材及配件供货过程中配件弯头出现的问题进行具体沟通以及对本案涉案的不达标弯头纠纷一事进行协商处理。证明目的:证明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之间就存在的供货合同纠纷进行协商处理,同时表明本案涉及工地所用不达标弯头系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制造,并经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代理销售给新疆灵通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施工的银川市××区工地使用。涉案弯头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早在2018年工地发生弯头破裂之时已经向被上诉人生产厂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曾与被商都人协商以9万元弯头欠款抵扣产品质量纠纷责任损失。上诉人江阴市华达涤塑有限公司金洋塑业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否认涉案工地所使用的不达标弯头不是该公司生产销售给上诉人实属逃避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江阴华达涤塑公司、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质证称:同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
陈某质证称:认可。
证据七、(2019)宁0106民初14661号证据卷宗1页,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弯头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查实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江阴华达涤塑公司、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质证称:同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
陈某质证称:认可。
宁***管业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份,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配件是上诉人自行采购自行供应的,宁***管业公司对此情况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从上诉人与江阴华达涤塑公司微信记录中显示,他们已经合作6年了,且上诉人因产品发生问题不再向江阴华达涤塑公司支付累计拖欠的货款9万多元。而且就配件在案外人灵通公司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宁***管业公司也是在被起诉后才得知的,否则就不会把案外人转来的配件款转回给上诉人了。上诉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和江阴华达涤塑公司的关系及事实,应当另案去主张。另,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说有和江阴华达涤塑公司有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庭指定上诉人提交此类证据举证的期限为庭后7日内,但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审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该部分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
经审查,上诉人兴庆***暖经销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用于案涉工地的弯头由兴庆***暖经销部采购,兴庆***暖经销部亦认可其采购的弯头存在质量问题。兴庆***暖经销部以宁***管业公司的名义与新疆灵通科技公司签订《PE管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兴庆***暖经销部作为宁***管业公司代表,行具体采购供货事宜,兴庆***暖经销部亦自认其是宁***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宁***管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经法院判决向新疆灵通科技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06828.08元、诉讼费2437元、交纳二审诉讼费2436元,共计111701.08元。宁***管业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要求代理人兴庆***暖经销部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兴庆***暖经销部赔偿宁***管业公司损失111701.0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江阴华达涤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系基于宁***管业公司与兴庆***暖经销部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的处理。其次,兴庆***暖经销部登记经营者为周小宝,兴庆***暖经销部与陈某陈述陈某与周小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兴庆***暖经销部。兴庆***暖经销部提交的相关证据中载明的购买方为陈某个人。第三,本案中,江阴华达涤塑公司不认可与兴庆***暖经销部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江阴华达涤塑金洋分公司亦抗辩本案与其无关。综上,因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故有关产品质量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当事人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暖配件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
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
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
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
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
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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