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正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2980号
原告:**,山东省莒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684248508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省汶上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管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17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货款也没有异议。因当时是原告三个人来我公司签订的口头购货协议,协议签订的金额和管材数量和原告陈述的是一致的,在我公司供货和原告提货时,也不是原告三个一起来。我们认为,原告三个系合伙人。货物供完后,产生了17300元的差额,我们于2014年已经退还给原告一个起的丁立新,有我公司给丁立新汇款的回单为证。该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上规定的三年。
查明的事实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口头达成购买管材协议,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从中国建设银行以自己或其妻子徐竹田的名义向被告的账户上分别转账支付货款60000元,70000元,30000元,合计16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上,以其妻子徐竹田的名义向被告的账户上转账支付货款16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320000元。原告共拉被告管材108米,每米300元,应付被告货款302400元,被告扣除原告热熔机损坏费300元,剩余17300元未予退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将剩余货款17300元,以转账方式从被告账户转账退还给丁立新账户。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追要退款,被告为原告出具退款证明一份,载明:“退款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退货款17600元(壹万柒仟陆佰元整)、其中扣热熔机损坏费300元(叁佰元整),实退货款17300元(壹万柒仟叁佰元整)。宁***管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28日”。该证明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原告要求被告出示退款的凭证,被告未能提供。因原告向被告追要该退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丁立新认可2014年12月17日,其领取了被告转账退还给他的货款17300元,认为他领取该退款是受原告的委托办理的,领取的款项用于与原告合伙生意购买材料,原告是知道的。
再查明:原告在向被告订货时,和丁立新、孟庆斌三人一起来的。被告当时在供货期间,原告共拉了四车货,在拉货期间不是每次原告都来,有时是丁立新、孟庆斌的来拉货、做手续。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多交付的货款17300元应予退还。但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已向丁立新的账户上转账支付了该货款17300元,被告已经完成了退还原告多交付货款的法律义务。丁立新陈述在领取该退款时是受原告的委托,但原告否认委托丁立新到被告处领款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当时在供货期间,曾委托丁立新、孟庆斌来拉货、做手续,被告有理由相信丁立新代表原告来领取退款,丁立新领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丁立新领款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丁立新、孟庆斌是否系合伙关系,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如果认为丁立新在被告处非法领取了他的货款,可以向丁立新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不能向原告两次支付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1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生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翠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