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9972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长江一号写字楼8-8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661号302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称,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隔声窗更新改造合同,而后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约定被告收取“挂靠费”等费用,也未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系转包关系。同时,原、被告亦签订了《隔声窗承包协议》,约定中铁十九局隔声窗项目原告标段承包给被告生产安装,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相关法律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原告诉状所称,案涉中铁十九局隔声窗项目为无锡段、常州段和苏州段,均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且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也更便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及认定。本案中,被告转包给原告及原告交由被告实际履行的路段均包括了常州段,故本院依法移送该工程所在地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黄文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