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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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九湖镇国道南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显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谭昌延,男,1985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谭昌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01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湘0181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谭昌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的再审请求:1.判令华建公司、谭昌延共同支付货款2256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以货款本金225600元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建公司、谭昌延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建公司、谭昌延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谭昌延于2016年11月20日与***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订购合同》,向***购买模板,该合同约定了模板规格、木方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将模板送到华建公司承建的工地,由谭昌延签字认可。2017年5月30日经结算,尚欠***货款375600元。2018年2月8日,华建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剩余货款225600元至今未付。***认为华建公司系模板买卖合同的买受方,谭昌延在履行合同过程有重大过错,两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被告华建公司再审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是***与谭昌延,华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要求华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谭昌延再审辩称,谭昌延在***处购买模板木方用于华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华建公司与谭昌延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谭昌延作为华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签订合同是以华建公司名义签订,华建公司亦知晓该情况,故本案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实际应是华建公司。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建公司、谭昌延共同支付货款2256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以货款本金225600元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建公司、谭昌延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华建公司承包了贵阳市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工程。2016年11月7日,华建公司与谭昌延签订《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分包合同》,华建公司将工程部分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谭昌延。双方在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模板工程,工程地点为修文县扎佐镇,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甲方(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的本工程模板工程的一切事项、承包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完成上述工作需要的材料、人工、机械、劳动用品费用等。工程范围以甲方下达的书面通知为准。2.工程承包单价及方式,按综合单价裙楼以下45元/㎡,塔楼42元/㎡。安全文明施工所需木方、模板由乙方免费提供。以上综合单价包括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小型构件制作安装,即不再增加费用和计时工。并且包人工、包木方、包模板、包质量、保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保险、包税收、包铁钉、包吊模铁丝、包16#镀锌铁丝材料、包螺杆螺帽(止水螺杆由甲方提供)、包脱模剂及劳保用品。谭昌延为完成分包工作向***购买模板、木方等辅材。2016年11月20日,谭昌延与***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订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谭昌延)要求提供模板,木方送至甲方所需的工地使用(包含运输费到工地,货到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车,费用归甲方负责);工地地址为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2.付款方式:于2017年春节前付70%,剩下的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3.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没有按时付款,必须支付给乙方所有未按时付款金额的2%月利息。合同首部需方单位(甲方)载明为:福建华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乙方供方单位(乙方)载明为:***。合同尾部谭昌延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在乙方签字处签名。此后,***依约向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工地送去模板及木方。2017年5月30日,谭昌延与***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记载如下:“模板、木工结算单贵阳扎佐物流园安置房项目福建华建集团木工班组模板、木方***结算单总计人民币:柒拾玖万伍仟肆佰捌拾壹圆捌(795481.8元)总支出人民币:肆拾壹万玖仟捌佰捌拾壹元捌(419881.8元)总余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陆佰元(375600元)结算人:谭昌延2017.5.30同意财务代付清谭昌延2018.2.6”。2018年2月6日,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项目部代付***150000元。谭昌延尚欠***模板木方款225600元。
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谭昌延出具的结算单明确了***为债权人,并记载了尚欠货款金额,且有《建筑模板木方订购合同》、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故对于***主张谭昌延偿付货款2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谭昌延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于***主张谭昌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起始日应以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之次日为准,即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关于***主张华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华建公司承包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工程后,又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模板支拆工程(含模板、木方主材)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谭昌延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三款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属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签订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谭昌延已将其向***购买的模板及木方用于该项目工程,属于华建公司为完成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的部分劳务工程而产生的债务,故华建公司对涉案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谭昌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货款22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25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在欠付谭昌延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736元,由谭昌延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再审审理中,***和谭昌延对原审庭审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华建公司提出,原审认定的“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项目部代付原告150000元”不属实,该150000元并非华建公司代为支付,其余事实均无异议。针对华建公司此点异议,***向本院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明细,拟证明华建公司支付给谭昌延的工程款及代付给***的工程款均是通过贵州五岳五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结合谭昌延2018年2月6日在其出具的《模板木方结算单》上签署的“同意财务代付”及谭昌延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显示的2018年2月6日收入150000元的备注“代谭昌延支付模板木方款”,且***认可该笔150000元系支付本案的货款,可以认定该笔150000元系支付本案模板木方款。故此,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另查明,华建公司与谭昌延尚未就谭昌延分包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华建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和代谭昌延支付的款项总额已超过应支付给谭昌延的工程款,现谭昌延还倒欠华建公司部分款项,但华建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谭昌延认为双方尚未结算,否认其倒欠华建公司款项。
本院再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主体认定及相关的责任承担。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来看,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系谭昌延与***签订,合同首部虽写明甲方是福建华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但合同尾部仅有谭昌延的签名。谭昌延不是华建公司员工,更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华建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甲方“福建华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的表述本身不是一个合同主体的规范表述,仅表明供货的地点,合同尾部也未加盖华建公司公章,亦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此,合同的签订应认定系谭昌延的个人行为。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看,***提供的货物虽然是送至华建公司承建的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工地,但收货以及后续的结算均系谭昌延个人,收货单及结算单上并无华建公司的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名。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认定是谭昌延个人,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谭昌延个人承担。***与谭昌延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认定为华建公司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华建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华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谭昌延与华建公司之间的分包虽系违法分包,但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基本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一般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显而易见,该规定适用对象是分包工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债权系货款债权而非工程款,不属于前述规定的适用对象,谭昌延虽系因案涉工程建设的需要向***购买模板,但***不能直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华建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故此,华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要求华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谭昌延对本案尚欠货款本金2256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谭昌延应当支付该货款;谭昌延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起算日以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之次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要求谭昌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华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华建公司在欠付谭昌延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湘01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
二、谭昌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货款22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2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506元,由谭昌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咸    菁
人民陪审员 董  怀  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邓  丽  琦
书 记 员 邓丽琦(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