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邱正明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700号
原告:邱正明,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四川兴蓉(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郑志标,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九湖镇国道南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显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红,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邱正明与被告郑志标、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郑志标及其与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18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9日利息为34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志标系朋友关系,在项目招投标方面存在商业往来,被告郑志标挂靠被告华建公司在重庆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建设施工。2021年5月,被告郑志标借被告华建公司的资质在重庆中标“矿机村”项目,中标后被告郑志标找到原告及案外人进行项目融资,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委托财务杨建向被告郑志标转款10万元,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郑志标转款8万元,备注“矿机村项目投入款”,合计转款18万元。因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华建公司,故原告转出的两笔款项可能是由两被告共同收取。原告以为两笔转款系借款,曾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要求被告郑志标返还两笔借款,但未得到支持。而原告确实未参与两被告在矿机村项目的任何经营和管理,也未享受任何的利益,两被告占有原告的18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郑志标辩称:1、2021年4月起,郑志标与原告及案外人共同出资以华建公司的名义投标重庆数个工程项目,先后中标了包含矿机村市政道路工程和玫瑰城实验小学工程在内的四个项目。案涉的矿机村市政道路工程项目于2021年5月21日开标,华建在中标侯选人中排列第一名。2、原告转账给郑志标的两笔共计18万元的款项均是原告分摊的投资款,并非不当得利。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志标返还204,375元(包含本案涉及的两笔18万元)借款,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原告又借刘敏之名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志标返还玫瑰城实验小学工程投资款。法庭经开庭审理,怀疑此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就是投资人,虚构的刘敏投资)。因刘敏未到庭,法庭当庭教育了刘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后刘敏自动撤诉。两次诉讼,两个法庭均查明了原告与郑志标是合伙投资做项目的关系,原告参与了矿机村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和玫瑰城实验小学工程项目的投标、投资和经营管理,还参与了其他项目的投标并获取收益,原告与郑志标有多次资金往来。综上,案涉18万元是原告矿机村项目的投入款,并非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华建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郑志标系其公司员工,为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与华建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郑志标在重庆地区的工程业务由郑志标自行负责,自负盈亏。2、华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华建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18万元。原告要求华建公司返还18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建向被告郑志标转账支付两笔10万元,计20万元。202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郑志标转账24,375元。202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郑志标转账8万元,并备注“矿机村项目投入款”。2021年9月21日,原告以上述款项中后三笔款项计204,375为诉讼标的,以郑志标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民间借贷,被该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其中两笔(2021年5月25日的10万元、7月7日的8万元)为诉讼标的,以不当得利向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诉讼标的18万元,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民间借贷,被万州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从原告向被告郑志标转账8万元并备注“矿机村项目投入款”来看,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现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正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1984.5元,由邱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义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丹丹
书 记 员 柯 幼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