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闽清县梅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4民初1211号
原告: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九湖镇国道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5359094E。
法定代表人:林显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铭,系公司员工,男,199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闽清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桂园新村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24003660485H。
负责人:刘旭东,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闽清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铭,被告梅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梅城镇政府向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51,5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9,117.02元(以工程款551,52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9日为9,117.02元),前述金额共计560,642.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梅城镇政府对“闽清县台山路中段电力线路缆化下地(含路灯管网)土建部分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标。2016年3月14日,梅城镇政府向华建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认华建公司为该工程中标人。2016年3月20日,双方就该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梅城镇政府(发包人)将该工程交由华建公司(承包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20日开工,6月18日竣工,总工期为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739,518元;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造价经有相关资质单位审核后,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外,梅城镇政府应付清全部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按结算总价的5%支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扣清相关费用后退还给华建公司。
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因工期顺延,该工程于2016年6月完成,7月交付使用。但因监理单位始终未进场进行监督和验收,导致该项目无法进行竣工结算。为此,华建公司曾多次催促梅城镇政府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直至2021年12月20日,梅城镇政府才委托福建省宋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551,525元。现该工程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梅城镇政府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华建公司有权要求梅城镇政府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梅城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确系华建公司组织施工完成,并于2016年7月交付使用。因施工单位经办离职,未进行交接,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无法出具验收报告。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梅城镇政府提请闽清县十大重点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后,出具专题会议纪要(2021)52号,纪要的第三点明确了该工程由梅城镇政府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由业主单位予以确认,并办理完整验收手续后,由县财政局据实拨付。由于华建公司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导致闽清县财政局无法进行审核及拨付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款,梅城镇政府不存在过错,故华建公司要求自2021年12月20日起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当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起到付款期限届满时止的第二日起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梅城镇政府对华建公司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截图、《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闽清县梅城镇台山路中段电力及通讯线路缆化下地涉及土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的函》、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华建公司对梅城镇政府提供的(2021)52号闽清县十大重点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华建公司中标梅城镇政府公开招标的“闽清县台山路中段电力线路缆化下地(含路灯管网)土建部分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为695,147元。2016年3月20日,梅城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甲方),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闽清县台山路中段电力线路缆化下地(含路灯管网)土建部分工程施工;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3.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4.合同价款为739,518元(工程结算按有审核资质的单位审核后的造价下浮6%),5.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造价经有相关资质单位审核后,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余款全部付清(工程缺陷保修期为一年);6.竣工验收程序: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
2016年7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20年8月10日,华建公司向梅城镇政府出具《关于闽清县梅城镇台山路中段电力及通讯线路缆化下地涉及土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的函》,要求梅城镇政府尽快组织工程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2021年12月20日,福建省宋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闽清县台山路中段电力线路缆化下地(含路灯管网)土建部分工程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书》,确定该工程造价为551,525元(审前造价621,708元,核减70,183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8日,闽清县十大重点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作出专题会议纪要,议定:为了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则同意梅城镇提出台山路中段电力及通讯线路缆化下地工程验收问题解决方案,对该工程土建部分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由业主单位予以确认并办理完整验收手续后,由县财政局据实拨付。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梅城镇政府辩称,无法支付工程款系因施工单位经办离职,未进行交接,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该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无法出具验收报告导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华建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施工任务并交付业主使用,梅城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梅城镇政府认为,因施工单位经办离职,未进行交接,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导致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而监理人是受发包人委托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监督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梅城镇政府并不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系因华建公司过错而导致无法完成验收,故梅城镇政府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现梅城镇政府对于2016年7月接收使用华建公司完成的案涉项目以及《结算审核书》确定的工程造价551,525元均无异议,故梅城镇政府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华建公司主张梅城镇政府支付工程款551,525元以及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按LPR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闽清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1,525元以及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6元,减半收取计4,703元,由闽清县梅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俊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建男
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