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执复8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旧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775359094。
法定代表人:卓龙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于孟标,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谭昌延,男,1985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标,被执行人谭昌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谭昌延、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湘0181执保1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谭昌延、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8年6月26日,本院对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漳州分行开设41×××722账户内存款30万元实施冻结。2018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湘01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谭昌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货款22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25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在欠付谭昌延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36元,由谭昌延负担。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将判决书送达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执行案号为(2019)湘0181执1102号。当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谭昌延、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9年3月11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湘0181执110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谭昌延、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5823.6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9年3月28日,本院从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漳州分行开设的41×××72账户内划拨存款325823.6元至本院案款专户。为此,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执行人谭昌延与被执行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分包合同》,谭昌延负责安置房模板工程。2018年4月25日,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谭昌延班组劳务工程总决算书》,确认该公司还应支付谭昌延工程尾款1066775.92元。但谭昌延认为税费848452.08元不应由其支付,而未在总决算书上签字。本案审查期间,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因谭昌延与贵阳小河区某某木材经销部、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协助当地法院执行,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所欠谭昌延工程款105万元交付贵州当地法院执行,款项由当地法院交付案件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凭据显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2月3日向贵州当地法院支付款项15万元、60万元、30万元。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依据(2018)湘01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谭昌延、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述判决确定,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谭昌延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谭昌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谭昌延班组劳务工程总决算书》可以看出,至2018年4月25日止,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尚欠谭昌延工程款1066775.92元。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谭昌延、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予以冻结。本院从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划拨存款325823.6元,并未超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欠付谭昌延工程款的额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因谭昌延与他人发生诉讼,为协助当地法院执行,已将公司将所欠谭昌延剩余工程款105万元交由当地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作为第三人的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当地法院执行,将所欠谭昌延工程款交由当地法院执行,但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过错: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当地法院支付的105万元款项中包含本院裁定冻结的款项,未经本院准许擅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其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债务份额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当地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对该部分债务予以扣除,排除相应的协助义务,因未行使异议权,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从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划拨存款325823.6元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复议称,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25858.23元错误。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湘01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其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冻结复议申请人在中国银行漳州分行开设的41×××72账户内存款30万元系复冻结,在申请执行人***起诉保全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已经在(2017)黔012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判决前对被执行人谭昌延在复议申请人处应得的工程款进行了保全,复议申请人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履行被保全案款不存在任何错误;二、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选择性执行的行为对复议申请人有失公允;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重复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的行为违法,给复议申请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一、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湘01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效;二、本案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三、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请求本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谭昌延称,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未与被执行人完成最终的结算,但被执行人认为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100万元。请求本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原告贵阳小河区荣琼木材经营部、刘荣琼与被告修文县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谭昌延、邓小玲、胡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黔012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谭昌延、邓小玲、胡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阳小河区荣琼木材经营部、刘荣琼连带支付货款1854000元及违约损失(以185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小河区荣琼木材经营部、刘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8元,减半收取11489元,由被告谭昌延、邓小玲、胡正海负担。谭昌延、邓小玲、胡正海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黔01民终6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2978元,由上诉人谭昌延、邓小玲、胡正海负担。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向第三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发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支付谭昌延、邓小玲、胡正海在该公司应得工程款共计2022231.45元。2018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刘荣琼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54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在谭昌延与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所欠的工程款106万元的范围内,扣留、提取了其中105万元,并己向申请执行人刘荣琼支付该款项。
在本院执行复议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谭昌延与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并未就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湘01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并未确定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付谭昌延工程款的数额。在本院执行复议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谭昌延与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并未就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工程进行结算。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湘01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在欠付谭昌延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标的不明确。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9月21日向第三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发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支付谭昌延、邓小玲、胡正海在该公司应得工程款共计2022231.45元,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从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漳州分行开设的41×××72账户内划拨存款325823.6元之前,(2017)黔012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申请执行人贵阳小河区荣琼木材经营部、刘荣琼债权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应先得到受偿。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支付的105万元,系协助执行行为,不能认定为擅自向第三人支付的行为。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不明确,其它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已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直接从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划拨存款325823.6元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执1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谭昌延的银行存款325823.6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从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漳州分行开设的41×××72账户内划拨存款325823.6元的行为,将325823.6元退还给复议申请人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天剑
审判员  盛知霜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