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01123号
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
法定代表人薛仰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山东华电以东潘王路西。
法定代表人姜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折庆伟,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公司诉被告绿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昆龙及被告绿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折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售给原告天然气发电机组三套,总价款为99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发货前三天支付被告541500元,调试正常后60天当日支付尾款148500元,交货时间为原告支付定金后15个工作日,同时合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将货物交付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天然气发电机组买卖合同》;2、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然气发电机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所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定金,由于被告违约,现被告理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0元件;
证据三:商务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且支付定金后,被告以价格过低为由向原告发出商务函,意图单方面改变发电机组的装机标准或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0元。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发货是因为原告不向被告提供发货地址,也未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对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高于合同总价款的20%,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最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然气发电机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其中关于交货日期及地点约定不明,导致被告无法交货;合同约定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交货三天前将第二笔款支付被告,原告存有违约行为;
证据二:商务函、快件跟踪记录及联通业务数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多次通过电话、快件寄送商务函等方式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其支付第二笔货款,并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地址,但原告一直未答复,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中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对交货地点作出明确约定即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况且被告公司在延安市宝塔区设有办事处也知道原告办公地点。经审查,原、被告间合同中确实对交货地点作出明确约定即原告公司院内,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定金,其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合同标的额为990000元,因此定金数额应确定为198000元,超出部分102000元应为合同预付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被告所称的商务函,从时间上看,被告邮寄时间是在原告起诉法院之后。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2013年5月14日的商务函发送至原告处并由其接收;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邮寄的商务函为原告诉至法院后所为,证明力较弱,对被告提供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售给原告天然气发电机组三套,每套330000元,总价款为99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发货前三天内支付被告541500元,调试正常后60天当日支付尾款1485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15个工作日生产完毕;同时合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所在院内,运费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以交易价格过低为由通过商务函的形式通知原告选择变更装机标准或者退还货款解除合同,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诉。
另查明,原告已经在他处另行购买了发电机组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定金第三天,被告以交易价格过低为由通过商务函的形式通知原告选择变更装机标准或者退还货款解除合同,事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由此看出,被告以明确向原告表示其不履行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定金约定的性质,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该定金约定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综上,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其双倍定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合同标的额为990000元,因此定金数额应确定为198000元,超出部分102000元应为合同预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发电机组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
三、由被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双倍定金396000元;
以上二、三项给付内容,合计498000元,限被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斌
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