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尚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14民初2348号
原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与被告重庆尚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尚笛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绿环公司与尚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绿环公司要求尚笛公司偿付货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虽有明确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95倍进行计算。被告重庆尚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7日,绿环公司与尚笛公司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尚笛公司购买绿环公司沼气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数量1套,单价1450000元,合计1450000元。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3天,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5%,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自发货之日起13个月;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应支付滞纳金,逾期每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绿环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委托物流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将货物运达被告处,6月26日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机器正常运转。尚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1087500元后,余款290000元未付。。
重庆尚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95倍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重庆尚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伟昭
法官助理 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