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新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娟,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姜秋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清,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绿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绿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绿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处违约给群涛公司造成实质经济损失,不应当判令群涛公司全额支付货款。1.货物交付延期。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4月23日和30日各交付一台机器。绿环公司实际交付日期为4月24日和5月9日,绿环公司明显延期交付货物10天时间。按照双方约定,绿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群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即:合同总金额1087000元乘以万分之三再乘以10天,合计3261元,该金额应当从群涛公司剩余货款中扣除。2.绿环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明显不符合约定标准,并且对涉案机器的售后服务,也根本没有达到双方在《LH-600GFZ型发电机组技术协议》中的承诺效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发电机的新旧程度做出新的约定,群涛公司也按照约定补交了5万元差价,但绿环公司交付的发电机依然有一台是旧的。另外,其中一台在质保期内已经根本无法正常启动,使群涛公司无法达到当初签订买卖合同的使用目的。现在该机器仍在约定的质保期内,绿环公司已经明确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绿环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该机器的货款并赔偿因此给群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群涛公司提交的收货后质保期内向绿环公司发送的6份通知函,绿环公司没有明确反驳并派出维修人员进行部分维修,最终也未达到机器正常使用的状态。可明显看出,绿环公司提供的机器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绿环公司的售后服务也不符合约定,给群涛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绿环公司自始至终未给群涛公司出具涉案机器运行故障不能及时清除的原因,只是以向公司汇报为由搪塞群涛公司员工,绿环公司行为均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售后义务。3.群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57300元,该货款为2台机器的对应价款,因绿环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继续履行售后服务,导致其中一台机器(2#)无法正常启动,群涛公司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目的,绿环公司应当退还群涛公司一半货款即378650元并赔偿群涛公司其他经济损失。该直接货款损失金额超出了绿环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超出部分,群涛公司再另案主张。综上所述,绿环公司违约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给群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也远远超出了绿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支付金额,依法应当对此进行折抵,超出部分,群涛公司再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绿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绿环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群涛公司要求扣减违约金3261元系反诉请求,一审中群涛公司撤回反诉,后果自行承担。第二,群涛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要求退还一半的货款37865元并赔偿损失,是另一法律关系,且群涛公司已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月23日开庭,因此群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一审判决,不能成立。
绿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群涛公司支付拖欠的发电机组设备款204900元及滞纳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3700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涉诉费用由群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群涛公司(买方、甲方)与绿环公司(卖方、乙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H2020030901),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沼气发电机组(再制造类)设备型号LH-600GFZ整机功率600KW单价51.85万元数量2金额103.7万元含集装箱、配置详见附件合计金额壹佰零叁万柒仟元整(¥1037000元)。含税含运费。二、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壹佰元整(¥311100元)作为定金,乙方给予生产;发货前3天(甲方可以到乙方工厂验货提货)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肆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414800元),乙方收到该笔货款后给予发货;货到甲方现场,机组调试合格后7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贰拾万零柒仟肆佰元整(¥207400元),如果机组到达甲方现场后90日内不符合调试条件,即视为机组调试完毕,乙方承诺在质保期内免费给予调试,甲方需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贰拾万零柒仟肆佰元整(¥207400元);乙方同意留取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柒佰元整(¥103700元)作为质保金,出厂之日起的一年后的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90%的货款后,给甲方开具金额增税专用发票。三、交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开始生产,30个工作日生产完毕。四、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乙方负责运输,运费由乙方负责,货到甲方后由甲方负责卸货。五、产品质量验收标准所有产品在出厂前检验合格,执行标准依照公司产品出厂标准。六、产品质保期限和售后设备整机(人为原因损坏除外、易损件除外)质保期为机组自调试合格验收之日起1年或出厂之日起18个月,先到为准。七、安装调试乙方负责指导安装,乙方技术人员现场调试并培训甲方操作人员。八、双方责任......九、违约责任1、如果因乙方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照合同交货期要求按时交货,乙方逾期每日需向甲方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额赔偿。2、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按时支付合同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支付方式为:逾期每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3、4、5......十、其他买方(甲方)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3月9日”。合同签订当日,绿环公司与群涛公司签订《LH-600GFZ型沼气发电机组技术协议》,协议中对设备范围、设备需要的条件、机组配置及技术参数、控制柜的技术条件、卧式散热器的技术条件、随机文件及技术资料、设备的通讯要求、试验与验收事项、培训及售后服务、供货周期及质保标准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19日,群涛公司与绿环公司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LH2020041601),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根据《技术协议》,乙方在甲方生产沼气发电机组过程中,无法购买到再制造类发电机(二手发电机,以下称再制造类发电机)。甲乙双方就发电机事宜同意签订如下协议,并共同遵照执行。一、原技术协议中,沼气发电机组采用再制造类发电机,因无法及时购买到再制造类发电机,为了确保工期。两台发电机组采用新发电机。二、新发电机比再制造类发电机单台要贵40000元,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承担,两台发电机,甲方承担差价:伍万元整(¥50000元),乙方承担差价:叁万元整(¥30000元)。三、发货款和差价的支付:4月20日,由济南晶锐能源科技公司代群涛公司向绿环公司支付发货款承兑汇票伍拾万元。乙方在4月23日送货一台到乐陵垃圾场处理场。4月30日再送一台到场。如果,乙方没有按期送货到场,双方就按原合同的违约事项处罚违约方。四、签订补充协议后,乙方在4月22日,把机组控制柜发到泰安市,便于甲方尽快制作中央控制柜。双方一切本着迅速交货的目的开展工作。买方(甲方)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4月19日”。绿环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9日将货物运达群涛公司。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间,群涛公司曾与绿环公司就产品调试问题进行沟通,群涛公司曾向绿环公司发送发电站机组调试通知函。群涛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3月10日群涛公司转账支付绿环公司311,100元;2020年4月23日群涛公司转账支付绿环公司34,900元;2020年5月8日,济南晶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群涛公司支付绿环公司承兑汇票2份共计200,000元;2020年5月8日,群涛公司转账支付绿环公司11,300元;2020年4月23日,群涛公司通过电子承兑的方式支付绿环公司200000元。以上群涛公司共计支付绿环公司货款共计757300元。现绿环公司以群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绿环公司与群涛公司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群涛公司主张绿环公司未对发电机组进行调试,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绿环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9日将货物运达群涛公司,货物到达后,双方曾多次就产品调试问题进行协商,但并未就机组是否调试合格出具证明书。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机组到达现场后90日内不符合调试条件,即视为机组调试完毕,故应该认定机组调试完毕时间为最后一台机组到达现场后90日(2020年8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群涛公司应该于机组调试完毕后7日内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1037000元,补充协议中增加差价款50000元,因此合同最终总价款为1087000元,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原合同总额的10%(103700元),因货物仍在质保期内,故应将质保金予以扣除,群涛公司应付合同价款为983300元。群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57300元,剩余应该支付价款为226000元。但因在诉讼中,绿环公司主张诉讼请求不变,依然为204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绿环公司要求扣除贴现利息6400元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绿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绿环公司要求群涛公司支付设备款204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绿环公司要求群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群涛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节点付款的原因为绿环公司一直未对其购买的发电机组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均无法证实发电机组的调试状态及验收问题。另根据合同约定,目前该合同中相应货物仍在质保期内,绿环公司仍对货物的调试工作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绿环公司与群涛公司均应对迟延支付货款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应由群涛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应付剩余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绿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为宜。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04900元;二、由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04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三、驳回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计2187元,由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群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设备故障现状图片12张,证明:绿环公司提供的货物与约定不符,并且其中一台发电机组存在污染遮盖设备标牌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标牌标识制作的技术要求行业规范,设备标牌必须完整牢固,准确,清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污损涂改标牌。两台发电机的标牌对比分析,很显然其中一台标牌污损涂改明显。污损标牌发电机设备出厂时间大概为2008年6月,当时绿环公司还未成立。绿环公司没按合同提供新机,而是提供一台依法应当报废、有安全隐患的旧机器。如果绿环公司认为该机是新机,应提供采购合同,付款记录,公司入库出库单,生产厂的发票,合格证等证据材料。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自2021年5月23日起,2号机因故障停机,群涛公司工地负责人孙苏宏发信息给绿环公司技术负责人陈飞龙,要求履行售后维修义务,但绿环公司并未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在收到维修信息半小时内响应,而是长时间无正当理由不予理睬,拒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证据3.购买机组零件发票一张,证明:绿环公司提供的机组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更换零件支出金额7210元。按照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自2020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更换零件和2号机出大故障均在质保期内。证据4.两台机器自2021年5月份至7月份的发电量记录1份。证明:因为绿环公司不及时履行售后维修服务义务,导致2号机自2021年5月23日至今停机无法启动,给群涛公司造成发电量的直接经济损失。经质证,绿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内容不能证实群涛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群涛公司已另案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绿环公司赔偿群涛公司2#机组货款损失378650元、机组零件更换费用721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7月份为28063元),上述损失合计665923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绿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虽然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绿环公司应分别在2020年4月23日和4月30日将涉案两台设备送货到场,但是双方仍应受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内容的约束,根据该《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发货前3天群涛公司再向绿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绿环公司收到该笔货款后给予发货,而群涛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才将该部分款项支付完毕,故绿环公司在2020年4月24日和5月9日交付涉案设备,并未违反《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之约定。即便绿环公司实际交货时间晚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也系群涛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在先,且一审法院已将群涛公司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群涛公司主张从剩余货款中扣除绿环公司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群涛公司主张的绿环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是否影响群涛公司对货款的支付。第一,群涛公司主张1台设备是旧机器系因设备标牌被污迹覆盖,本院认为,该标牌在交付时是否有污迹系群涛公司尽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外观瑕疵,群涛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货时即应尽到谨慎、及时验货的义务,但是其在收货时以及收货后一段时间内,甚至一审开庭审理时,均没有证据证明曾对此问题提出过异议,在该设备已被实际使用的情况下,现群涛公司对该设备外观瑕疵提出异议并因此称该设备为应当报废的旧机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群涛公司主张绿环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售后服务,导致机器无法运转,绿环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审理时群涛公司自认绿环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过调试,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最后一组机器到达现场后90日为调试完毕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已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对于绿环公司是否应向群涛公司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及机组零件更换费用,因群涛公司在本案并未提起反诉,且群涛公司已另案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再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判令群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49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群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上诉人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耀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