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3712号
原告: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吴新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娟,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宏,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姜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群涛公司)与被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群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新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娟,被告山东绿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群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绿环公司赔偿2号机组货款损失378650元、机组零部件更换费721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以上共计66592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山东绿环公司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山东绿环公司赔偿2号机组货款损失543500元、机组零部件更换费721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以上共计830773元;2.案件受理费由山东绿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山东群涛公司向山东绿环公司购买发电机组两套。后因山东绿环公司无法提供约定货物,故双方再签《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绿环公司多次违约,提供的发电机组和售后服务均存在重大瑕疵,1号机组故障不断,2号机组自2021年5月24日停机后即无法正常启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山东群涛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绿环公司辩称,山东绿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发电机组质量合格,售后服务义务也已履行,不予认可山东群涛公司所称2号机组无法启动。山东绿环公司曾提起诉讼主张支付货款,案号为(2021)鲁0113民初1474号,该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案涉合同有效以及案涉发电机组调试完毕时间为2020年8月7日。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调试合格验收之日起一年,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山东群涛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实质为退还货款,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山东群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山东群涛公司(甲方)与山东绿环公司(乙方)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H2020××××),约定山东群涛公司向山东绿环公司购买两台沼气发电机组(再制造类),价款总计1037000元(含集装箱);签约后3日内付款30%,发货前3日再付款40%,货到甲方现场并调试合格后7日内再付20%,余款10%留作质保金;如果机组到达现场90日内不符合调试条件,即视为机组调试完毕,乙方承诺在质保期内给予免费调试。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设备型号、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为“机组自调试合格验收之日起1年或出厂之日起18个月,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再签《LH-600GFZ型沼气发电机组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设备运行条件、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19日,山东群涛公司(甲方)与山东绿环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根据《技术协议》,乙方在甲方生产沼气发电机组过程中,无法购买到再制造类发电机(二手发电机)。甲乙双方就发电机事宜同意签订如下协议,并共同遵照执行。一、原技术协议中,沼气发电机组采用再制造类发电机,因无法及时购买到再制造类发电机,为了确保工期。两台发电机组采用新发电机。二、新发电机比再制造类发电机单台要贵400**元,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承担,两台发电机,甲方承担差价:伍万元整(¥50000元),乙方承担差价:叁万元整(¥30000元)。三、发货款和差价的支付:4月20日,由济南晶锐能源科技公司代群涛公司向绿环公司支付发货款承兑汇票伍拾万元。乙方在4月23日送货一台到乐陵垃圾场处理场。4月30日再送一台到场。如果,乙方没有按期送货到场,双方就按原合同的违约事项处罚违约方。四、签订补充协议后,乙方在4月22日,把机组控制柜发到泰安市,便于甲方尽快制作中央控制柜。双方一切本着迅速交货的目的开展工作。买方(甲方)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4月19日”。
山东绿环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和2020年5月9日将设备送交山东群涛公司,双方在本案中均认可两台设备的质保期为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双方就产品调试问题多次沟通。山东群涛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付款311100元;于2020年4月23日付款34900元,电子汇票承兑200000元;于2020年5月8日付款11300元,委托承兑汇票20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757300元,余款未予支付。山东绿环公司于2021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山东群涛公司支付余款。山东群涛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山东绿环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也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未达成。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011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群涛公司支付余款204900元及利息,因当时质保期尚未届满,该款项并未包含价款总额10%的质保金。后山东群涛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01民终78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群涛公司主张,案设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具体表现为一台机组有零部件需更换,另一台机组正常运行至2021年5月末,后无法开机运行,且其中一台机组的标牌显示为2008年制造。山东绿环公司则主张其已经对案涉设备进行过调试并已正常运行。双方技术人员针对上述问题多有交涉未果。山东群涛公司依法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山东绿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诉前调解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涉及发电机组专业技术问题,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认为应当由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申请司法鉴定。
诉讼过程中,山东群涛公司提交了《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技术人员微信聊天截图、案涉设备照片、维修通知函等证据;山东绿环公司提交了(2021)鲁011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依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均系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山东群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有二,其一为案涉设备中有一台为2008年制造的旧机组,其二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无法运行。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显示,双方本意为买卖两台再制造类发电机组,因再制造类发电机组难以收购,方才转而采购“新发电机组”。后山东绿环公司供货时,确有一台发电机组为旧设备(再制造类),但该设备具有明显外观特征表明其系旧设备。山东群涛公司接收两台设备并投入使用,且并无证据显示其在收货时及收货后一段时间内就设备的新旧问题提出异议,现以此为由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量瑕疵问题,双方在诉前多次沟通和调试,在本案诉讼中对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陈述不一。诚然,山东绿环公司作为出卖方仍负有质量保证责任,但案涉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可能原因不仅仅是固有质量瑕疵,且案涉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一段时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质保期已经届满。山东群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进而要求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双方均认为应由对方负举证责任(申请司法鉴定)而拒绝申请司法鉴定。依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案涉设备是否存在固有质量瑕疵、瑕疵产生原因,以及是否尚可修复,故对于山东群涛公司主张的质量瑕疵在本案中不宜认定。案涉设备质保期届满后,山东群涛公司尚有留作质保金的总价款10%未向山东绿环公司支付,双方可另行主张各自权利。
本案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8元,由原告山东群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笑寒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