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民终3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津市鲁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龙门村。
法定代表人:杜军杰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章丘区明水街道赭山工业园赭山前路王家寨村西。
法定代表人:姜秋玲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津市鲁禹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3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津市鲁禹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3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河津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为产品责任纠纷,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卖给其的发电设备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卖卖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非同一案件;2.本案上诉人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诉讼与山东省章丘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96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河津市鲁禹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并赔偿因其质量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被章丘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在该案中,河津市鲁禹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过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未能提供合格产品、案涉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并给其造成损失等抗辩。现河津市鲁禹建材有限公司以(2020)鲁0181民初965号民事案件中抗辩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河津市鲁禹建材有限公司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权利。裁定:驳回河津市鲁禹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以下简称后诉)与已生效的山东省章丘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965号山东绿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河津市鲁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且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案涉买卖合同提起,争议实质为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故在前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结果支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河津市鲁禹建材有限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退货并赔偿因其质量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将会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系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继而裁定驳回上诉人河津市鲁禹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河津市鲁禹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席少君
审判员 王继春
审判员 李泽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菲
书记员 王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