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鹤山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84民初7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地址:广东省江门市鹤山,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德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鹤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下简称“农行鹤山支行”)诉被告鹤山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兴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鹤山支行诉称:1999年5月3日,鹤山市粤海企业集团华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45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农银抵借字第99020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1999年5月13日至2000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39‰。原告于当日履行义务,向粤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贷款645万元。200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及粤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粤江鹤2001第001号《债务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华公司承担粤海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的共2145万元(包括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债务),粤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消灭。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4,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1443747.33元,本息共计为2393747.3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愿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利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兴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值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1443747.33元,本息合计2393747.3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兴华公司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兴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3日,原告农行鹤山支行为贷款人,粤海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鹤山市富华房地产公司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银抵借字鹤99020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金额为64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5月13日起至2000年5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还款日期为2000年5月13日还款645万;贷款利率月息6.39‰,按月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人逾期清偿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并约定以鹤山市富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沙坪镇中东西管区围仔村前的土地上的使用权作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645万元汇至粤海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2011年5月28日,甲方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债权人)、乙方粤海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让人)、丙方被告兴华公司(债务受让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粤江鹤2001第001号《债务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将其自1999年5月13日至2000年8月30日在甲方借款供2145万元债务(详见债务转让清单)转让给丙方。二、自2001年5月28日债务转移给丙方之日起,甲、乙双方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时,甲、丙双方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确立,自上述债务转让之日起,丙方应于2002年5月30日前,积极筹措资金,按月分期清偿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三、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甲、乙、丙三方签盖章日起生效,三方各执一份。三方均在《债务转让合同》上盖章并由代表人签字。同日,三方签章确认《债务转让清单一份》,其中约定转移的债务共有三笔,借款本金分别为645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对应的债务转移金额为145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并载有“本清单作为编号为粤江鹤2001第001号《债务转让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一并执行。”的内容。本案原告仅主张《债务转让清单》上所列的转移债务本金为145万元的债务。
原、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合同》后,被告兴华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1443747.33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在原告起诉后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粤海科技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兴华公司、粤海科技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合同》、《债务转让清单一份》,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兴华公司作为粤海公司债务受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兴华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兴华公司受让粤海科技公司欠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所致,被告兴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1443747.33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归还欠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