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随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758

原告:随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21号楼3层东侧301室。

法定代表人:舒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菲丝博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帕洛阿尔托市大学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约翰森(MICHAEL L.JOHNSON),副秘书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玓,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158282号关于第9781309号“脸书”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212

开庭审理时间:2018920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完全由原告独立构思并已经获准注册和商业使用,与第三人没有必然联系,也不违反商标法律和审查规则。被告以原告注册诉争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依据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随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9781309

3.申请日期:2011729

4.专用权期限至:2023927

5.标识:“脸书”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质量检测、石油开采分析、化妆品研究、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以光盘形式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及其网站信息;2、第三人网络统计数据;3、第三人获奖及排名信息等;4、相关公证书信息;5、关于FACEBOOK的书籍;6、上海飞书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7FACEBOOK公司2012-2015年公司年报;8、《社交网络》光盘及相关信息;9、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10、互联网行业期刊的文章;11、相关网络检索结果及文章;12、网络媒体对“FACEBOOK”、“脸书”的报道;13、牛津英文在线词典对“FACEBOOK”一词的解释;14FACEBOOK公司商标在中国及全球商标注册信息;15、相关裁定及判决书;16、第三人在技术研究和推广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报道;17、原告工商信息及网页等;18、百度百科对原告及高层管理人员介绍;19、原告商标信息;20、其他证据材料。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第9781309号第42类“脸书”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2、年会纪念品外包设计合同,设计文件底稿和外包装盒样品实物及照片,开票申请单、发票、收款回单等;

3、网络上关于“脸书”与“Facebook”的检索信息及相关网页;

4、诉争商标构思及申请过程,《公司例会纪要》,《瞩目会议室系列介绍》宣传册,《双屏视频会议终端支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瞩目会议室系统软件V1.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瞩目会议室系统软件V2.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双屏视频会议室系统现场使用音视频资料;

5、原告申请注册的第9781003号第38类“脸书”、第9781004号第9类“脸书”、第9781309号第42类“脸书”商标的申请流程查询结果。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20138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5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中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脸书”,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上。根据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系国外著名社交网站“FACEBOOK”(国内译为“脸谱”或“脸书”)的经营者,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的“FACEBOOK”标识, 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常与中文“脸书”一并使用,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FACEBOOK”已经形成与汉字“脸书”相对应的固定翻译。且“FACEBOOK”与“脸书”均非含有特定含义的固有词汇,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特征。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明知第三人在先商标的存在,却先后在第9类、第38类和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脸书”完全相同的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多枚商标,明显具有侵犯他人在先权益、扰乱商标正常注册秩序的故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无效。被诉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随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随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随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菲丝博克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敬文

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逯 遥
书  记  员   于天娇
书  记  员   郑守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