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红星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鑫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阿克某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晶**小区12-1-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依干其乡布隆科瑞克村阿塔公路3公里处阿克苏市诚信气体分离制氧厂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阿温大道东侧水晶**花园小区12幢1**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电梯公司)、***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物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292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7日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对泉城物业公司名下108,900元的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是监控工程专款专用的资金,来源是***泉城茗苑一期专项维修金,去向是作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只是借用了泉城物业公司的账户,故应当认定我公司就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人。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错误,本案案涉款项与上述规定的“银行存款”不能直接划等号,一审应当综合对款项的来源、去向、产生支付行为的原因进行实质审查。 红星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泉城物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鑫**商贸公司与泉城物业公司的事与我公司无关,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城物业公司辩称,同意鑫**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泉城物业服务公司名下账户中108,900元的查封冻结。2.案件受理费由红星电梯公司和泉城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星电梯公司于2021年10月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泉城物业公司银行账户里的108,900元,***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泉城物业公司银行账户里的108,900元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对泉城物业公司名下账户×××中的108,900元资金。鑫**商贸公司以泉城物业公司账户×××中的108,900元资金归自己所有,要求解除该笔资金的查封、冻结,红星电梯公司以该笔资金是在泉城物业公司账户中,不认可是鑫**商贸公司的资金,泉城物业公司认可该笔资金是鑫**商贸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公司账户的款项即为公司所有,故鑫**商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商贸公司提交采购商品验收报告、工程现场签证单、现场踏勘复验报告、采购设备发票、住建局资金申请会签单、银行转账明细及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全额垫资承建了***泉城茗苑一期监控更换项目,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申请将该工程所需的专项维修基金转入泉城物业公司账户内。经质证,红星电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无质证意见。泉城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红星电梯公司提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执行财产信息等证据,证明其因与泉城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冻结了泉城物业公司账户存款108,900元。经质证,鑫**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泉城物业公司表示对此均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期间调取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292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红星电梯公司因与泉城物业公司、第三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红星电梯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108,90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红星电梯公司因与泉城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冻结了泉城物业公司账户存款108,900元,实际冻结1,001.76元。 2021年6月21日,鑫**商贸公司中标承建泉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泉城茗苑一期监控更换项目,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2021年12月13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同意,以专项维修基金支付70%工程款478,276.74元,由***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账户转入泉城物业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商贸公司对被冻结的案涉账户资金提起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鑫**商贸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泉城物业公司被执行的银行账户款项提出执行异议,应对其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货币不属特定物,应根据“交付即占有、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判断其所有权,案涉资金在进入泉城物业公司的账户后,依照货币的特殊性,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即属泉城物业公司名下,该账户也不属于特定账户,并不具备法定专用账户和特定化资金阻却执行的条件,鑫**商贸公司对案涉资金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故鑫**商贸公司认为其系被冻结款项的权利人,原审认定该笔款项为泉城物业公司所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