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503行初21号
原告国鹰文创(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祖盘,该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沈建钢,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陆媛,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鹰文创(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鹰公司)诉被告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练市镇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了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练市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沈建钢及委托代理人吴陆媛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鹰公司向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练市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强行拆除原告合法建造并安装在练市镇范围内的4座高炮广告牌和一座落地景观雕塑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现名称于2019年6月19日从原湖州浙北国鹰美术装璜广告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一直从事户外广告牌的设计、制作、安装等经营业务。原告在2012年1月3日与被告下属机构练市镇综合监察中队以行政协议形式协商同意原告在湖盐公路练市段××米左右)设置二块高架(炮)广告宣传牌。2012年3月8日与被告以行政协议形式协商同意原告在浔练公路练市段高速路口处设置二块高架(炮)广告宣传牌。2014年9月,被告与苏州国立雕塑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也以行政协议形式同意苏州国立雕塑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练杭高速练市出口处的位置设置一座落地景观雕塑广告牌。并于同年12月由苏州国立雕塑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广告牌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所有。综上,原告在上述地方设置的4座高架(炮)广告宣传牌和一座落地景观雕塑广告牌的行为,是经过被告同意,并以行政协议形式同意合法设立。该设置的4座高架(炮)广告宣传牌和一座落地景观雕塑广告牌的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依法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以行政权力于2019年7月12日至16日期间擅自强行拆除原告合法设立的4座高架(炮)广告宣传牌和一座落地景观雕塑广告牌,原告认为被告的擅自强行拆除原告合法持有的4座高架(炮)广告宣传牌和一座落地景观雕塑广告牌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物权而违法。被被告擅自删除的户外高炮广告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与被告的擅自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国鹰公司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具有依法核准从事广告经营的公司。
2.关于练市镇广告亮化工程投资协议、协议;
3.定作施工合同、转让协议。
证据2和3拟证明原告设置的案涉高炮广告牌是经过练市镇政府批准,合法设置,符合规划,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原告。
4.2019年7月12日擅自强拆的照片;
5.2019年7月16日擅自强拆的照片。
证据4和5拟证明原告合法设置的高炮广告牌被被告擅自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6.原告合法设置的景观广告牌被被告擅自强拆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合法设置的高炮广告牌被被告擅自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练市镇政府辩称,1.被告本次拆除广告牌是根据浙江省城市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三改一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三改一拆办)发布的《关于开展道路两侧乱设广告、悬挂张贴物等情况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作出的。2019年6月,省三改一拆办发文,要求对道路两侧乱设广告、悬挂张贴物等情况开展3个月的专项整治,整治范围为省内所有户外广告设施,由市政府、乡镇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交通部门等部门协同。2019年5月,南浔区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亦明确,对于未经规范审批及已超过审批期限的高炮广告予以全部拆除。若广告主自行拆除,每个高炮广告牌奖励1万元拆除费,到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广告牌所属地政府组织拆除。案涉广告牌属于本次专项整治范围。且早在2016年,中共湖州市南浔区委办公室、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就印发《关于“三改一拆”、“两路两侧”、“四边三化”推进工作实施方案》,对重点道路两侧的乱搭乱建、广告牌、坟墓等情况进行摸排整治,案涉广告牌也在工作任务表中。被告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有关文件、上级人民政府的交办负责组织本次拆除。2.被告已提前15天书面通知原告要求限期拆除,并在实际拆除前再次电话通知,要求原告自行安排车辆运输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原告亦予以配合。再结合《练市镇区广告亮化工程投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当无条件拆除。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练市镇区广告亮化工程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若练市镇政府建设规划、征地、国家重点工程需要,乙方无条件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之后签订的两份协议,虽未书面明确约定,但被告认为双方亦有此共同认识。根据目前规划,南浔南高速路口出口处的2块高炮广告牌位于湖盐公路三高连接线拓宽绿化工程的规划范围内;湖盐公路北侧的2块高炮广告牌在302省道湖盐公路拓宽工程、练市镇新建设的市民服务中心和练市镇北侧部分道路新建工程的规划范围内;练杭高速出口处的1块落地广告牌在练市镇小城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拆除规划范围内的广告牌。在本次专项整治活动中,被告已于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的监事、股东温建芳书面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在拆除前一天再次电话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殷国忠,原告也按照电话通知的要求自行安排车辆运输拆除后的剩余材料。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原告负责自行拆除。南浔区政府的专题会议则明确,本次拆除违法高炮广告不予补偿,但是对自行拆除的奖励1万元/座拆除费。考虑到原告自行拆除高炮广告也需要聘请专业拆除队支付拆除费用,故在原告未积极自行拆除的情况下,由被告予以拆除。庭审中,被告补充以下意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拆除1座落地景观雕塑广告牌,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所以该部分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练市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拆除前15天履行了告知义务。
2.中共湖州市南浔区委办公室、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三改一拆”、“两路两侧”、“四边三化”推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开展道路两侧乱设广告、悬挂张贴物等情况专项整治行为的通知》,《关于南浔区省国道两侧高炮广告专项整治工作的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案涉4座高炮广告牌和1座落地式广告牌属于专项整治范围,自行拆除的,每座广告牌1万元给予拆除奖励,限期未拆除的,由广告牌所属地政府组织拆除。
3.规划图两份、练市镇南入口显示屏设计方案一份,拟证明案涉4座广告牌和1座落地式广告牌位于规划范围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拆除规划范围内的广告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份通知书没有送达的主体、违法行为的具体类型等内容,系空白文书;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文件要求整治的对象是违法建筑、乱设广告的行为,原告的广告牌是合法设立,不属于整治范围和对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广告牌属于整治对象证据;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公示过相关规划,也没有向原告告知过,原告设置的广告牌是符合规划并经过被告同意的,被告若变更规划应向社会公示并告知原告,同时被告未提供行政强制程序合法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协议均约定广告牌的设置和发布应获得审批手续;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实施了拆除行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拆除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场,并自行联系车辆运走了相关材料,原告自认的落地广告牌是2018年11月21日拆除的,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相应送达回证,原告亦不认可已送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湖州浙北国鹰美术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经依法设立。2011年1月3日,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综合监察中队作为甲方与乙方浙北国鹰广告公司签订《练市镇区广告亮化工程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在练市湖盐公路段共设2座广告牌,间距250M左右,高炮架广告牌设置后该高炮架的产权归属乙方,使用期限10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使用期满后,广告牌产权归甲方。协议还约定双方的其他职责义务。2012年3月8日,练市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浙北国鹰广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浔练公路练市段高速公路出口处设置二块高架宣传牌”。2014年9月,练市镇政府与苏州国立雕塑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定作施工合同》,约定“1个落地景观雕塑广告(三面翻+LED显示屏)作为附加条款,要求中标单位在指定位置制作此广告牌,三面翻的一个面免费给政府作宣传1年,产权归中标单位。”2016年4月8日,中共湖州市南浔区委办公室、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三改一拆”、“两路两侧”、“四边三化”推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重点整治乱搭乱建、清理违法无序广告牌等。2016年12月,苏州国立雕塑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将练杭高速出口段投资景观电子三翻宣传牌一座,相关产权及广告发布权即日起转让给浙北国鹰美术装璜广告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练市镇政府拆除了国鹰公司所有的1座位于练杭高速出口段景观电子三翻宣传牌。2019年6月19日,浙北国鹰美术装璜广告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国鹰公司。2019年6月13日,省三改一拆办发出《关于开展道路两侧乱设广告、悬挂张贴物等情况专项整治行为的通知》,整治范围为省内所有户外广告设施,并明确对确定属于违规设置的,要坚持依法清理到位;经过合法审批的,也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规范整治,确保内容合法、整洁美观、风貌协调。2019年7月12日、16日,练市镇政府拆除了国鹰公司所有的4座高炮广告牌。2019年9月11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浔区国省道两侧高炮广告专项整治工作的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现练市镇政府提供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既未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故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能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练市镇政府于2019年7月12日、16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因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对于原告一并起诉的练市镇政府于2018年11月21日实施的拆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现国鹰公司在知道该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超过一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国鹰文创(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1日拆除原告国鹰文创(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1座位于练杭高速出口处落地景观雕塑广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12日、16日强制拆除原告国鹰文创(浙江)有限公司位于练市镇范围内的4座高炮广告牌和1座落地景观雕塑广告牌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钧伟
人民陪审员 周三妹
人民陪审员 郑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洪金凤
书 记 员 金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