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国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国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坤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6民初1713号
原告:宜宾国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沙河镇天府社区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2HL5F4G。
法定代表人:陈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诚,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
被告:绵阳市坤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虹苑路社区五组10排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6699171101B。
法定代表人:唐振平。
原告宜宾国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坤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旺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余款465464.62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737元(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465464.62元×5.775%/365天×268(截止2021年6月17日),之后的按此标准另计至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国宇公司和坤旺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采购沥青混凝土(沥青碎石)用于长宁“6.17”地震珙县灾后重建项目部S444号公路工程,项目地址位于宜宾市珙县,产品合同价款采用价税分离原则,单价为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支付,付款时间为供货完后10日内甲乙双方核对供货数量,并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10天内支付完清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约定税率的增值税专用票,在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9月23日,国宇公司《材料采购对账单》经双方人员签字盖章确认,结算总价含税合价为2465464.42元。但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未按时足额支付,截止2021年6月17日,被告坤旺公司支付了原告国宇公司200万元,余款465464.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所需沥青混凝土(沥青碎石),经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坤旺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原告国宇公司与被告坤旺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第三条SBS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C,数量780m3,含税合价749190元;沥青混凝土AC-20C,数量1200m3,含税合价989880元,SBS改性沥青碎石630m3,含税合价724714.20元,合计2463784.20元。以上单价包含材料费,并运输到施工现场交货(且包含以上约定数量的甲方用于无偿帮助当地村民改善出行道路所使用的热米石约700吨、SBS改性沥青约40吨及本项目需要的乳化沥青粘层油透层油约13吨不另外计算费用)。第五条交付地点:珙县底洞镇项目部施工场地。第八条结算方式:供货完后10日内甲乙双方核对供货数量,并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10天内支付完清货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前款约定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坤旺公司与国宇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核对供货数量并办理结算后出具了《材料采购对账单》,对账单载明:SBS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C,数量778.9m3,含税合价748133.45元;沥青混凝土AC-20C,数量1208.84m3,含税合价997172.12元,SBS改性沥青碎石626.04m3,含税合价720158.85元,合计2465464.42元。坤旺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11月7日、2021年2月7日累计转款2000000.00元给国宇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国宇公司与被告坤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国宇公司与被告坤旺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原、被告双方核对了供货数量,办理了货款结算,原告国宇公司向被告坤旺公司交付了约定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通过结算后被告坤旺公司仅支付了2000000.00元货款,尚差欠货款465464.62元,属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国宇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予以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坤旺公司自2020年9月23日办理结算手续的10日后(即2020年10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65464.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坤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国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5464.62元;
二、被告绵阳市坤旺商贸有限公司从2020年10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65464.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绵阳市坤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赵鑫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