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2民初68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45200233113700E,注册地址: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东升路以南水悦尚都一期(创鸿公馆)一幢3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育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茂,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知生,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知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茂、第三人李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将剩余工资9700元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至11月在珠玑巡线站(南方电网)做木工,当时讲好基础款由包工包料老板付给原告,谁知道做到第三层,老板因故被拘留。当时原告要求把所做工程款等老板出来付清钱再做,而银泰公司承诺工程款由他们支付,银泰公司代表苑总、周工和原告重新签订了协议,且按了手模,现在反悔不认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的工程项目珠玑巡线站做土木工程,我公司已全部付清了款项,并没有拖欠***的工程款。
第三人李知生述称,我与被告有工程往来,但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南雄供电局珠玑巡线站工程做木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临近完工时,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字据:“本工程除基础模板两万元整(20000.00元),三层模板补叁万元(30000.00元)已确定之外。正负零以上按图纸按时结算。投影按80元/m2计算,另补0.5元铁钉铁线;边梁造型80元/m2计算;斜板按展开38元/m2计算。支付流程:1、拆完三层模板支付2万元整;2、斜板梁拆完模板即结算,暂扣壹万元整待爆模部分拆除完毕于次日付清。甲方代表: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苑克彤;乙方:***;证明人:周芳平、何华珍。2017.10.28”(以下称为“字据”)。苑克彤是被告公司的副总;周芳平是被告公司的施工员;何华珍是原告的小舅。原告以此字据起诉,认为被告尚欠其9700元,要求偿还。被告则辩称已付清工程款,并提供了转账凭据。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有争议,在第一次庭审时,本院告知原告***,可对工程量和价款作司法鉴定,但在合理期限内,原告没有提出申请及递交资料。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一份“珠玑巡线站工程木工班小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总价166708.52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157000元,尚欠9700元。被告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无双方任何人员签名,是无效凭据,但认同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57000元。庭审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提交了一份“南雄供电局珠玑巡线站木工班组(***)结算情况说明”,认为涉案工程总价为152052.26元,已多支付工程款4947.74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已收到工程款157000元。因双方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从仅有的双方已签名的“字据”分析,无法确定涉诉工程的工程总量和造价。原告提交的另一凭据“结算单”又无双方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据此确认涉诉工程的工程总量和造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既无证据确认涉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也没有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文件,在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可与被告依法结算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胡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