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镇污水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4304号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1309-1312房。
负责人:西川真吾。
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东升路以南水悦尚都一期(创鸿公馆)一幢3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育波。
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污水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同德路*号石碣住建局*楼。
负责人:董伟斌。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镇污水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镇污水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788699.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88699.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财产一切及营业中断保险。2016年5月31日,两被告在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三工厂(广东省××镇科技东路13号)西南角进行市政管道施工时,不慎将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的高压电缆专线刮损,导致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因停电而生产中断和部分“贴片电容”半制品报废、贬值的损失。事发后,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向原告报案,原告遂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次停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经过查勘并理算损失,后公估公司出具了《终期公估报告》,确定此事故保险赔偿金额为788699.96元。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88699.96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有权代位行使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石碣镇2014-2015年截污次支管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污水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两被告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导致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赔偿,但均遭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镇污水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营业中断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5月31日16时12分,因市政污水管道安装,导致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发生停电。事发后,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向原告报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次停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经过查勘并理算损失,后公估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了《终期公估报告》,确定此次事故保险赔偿金额理算金额为788699.96元。
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对上述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AN/1160286/MF的《公估终期报告》、现场查勘委托书、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石碣供电分局出具的《证明》、东莞市碣骏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财产损失保险索赔申请书、银行付款回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石碣供电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6年5月31日16时12分,因市政污水管道安装,导致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停电发生,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东莞市碣骏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记载“2016年5月31日下午4时30分前后东莞市碣骏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接收到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发来信息第三厂区高压电力全面停电,要求我公司迅速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检查原因。东莞市碣骏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为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高、低压电气设备维修、护养、试验合作单位。我公司联系石碣供电分局得知220KVA陈屋站10KV-F21太阳诱电丙线、10KV-F22太阳诱电丁线在同一时间内产生速断过电流保护跳闸,重复合闸失败。经过一段时间的排查和对高压电缆的试验分析,检查出220KVA陈屋站10KV-F21太阳诱电丙线、10KV-F22太阳诱电丁线同在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西面侧马路旁高压电缆受到外力破坏。造成10KV-F21太阳诱电丙线、10KV-F22太阳诱电丁线同时三相短路事故。经过三日来的抢修东莞市碣骏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3日上午4时左右恢复10KV-F21太阳诱电丙线、10KV-F22太阳诱电丁线高压用电。”《公估终期报告》记载事发经过:2016年5月31日下午16:12分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的“三工厂、四工厂、七工厂及电镀栋”忽然停电(其他工厂及周边均无停电);当地供电局及“碣骏”(东莞市碣骏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的高、低压电气设备维修、护养、试验合作单位)接报后随即展开调查。经“碣骏”的仪器检测,该起停电事故是因埋在一处正在施工的工地下的F21及F22高压电缆专线出现问题所致;在事发地的施工人员及机具的配合下,施工人员将工地现场的槽钢拔出,现出高压电缆后看到2根高压电缆的套管均已破损;查明事故原因后,“碣骏”随即对受损的电缆展开相关的修复工作,2016年6月3日凌晨4:00左右,“碣骏”恢复了相关线路的高压用电;市电恢复后,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上午11:45分恢复送电;由上,该起事故造成的停电时间合计约为67小时30分(不到3天时间)。事故原因:上述“事故经过”提及的发现“F21及F22高压电缆专线套管均已破损”的位置是位于广东省××镇“崇德路”与“科技东路”交汇的十字路口的东北角,此处亦是“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三工厂”的西南角;在上述事发地上是一处管道铺设的施工工地,现场仍有施工人员在进行管道铺设工程,在此处施工工地围板上找到的“工程概况牌”上,无任何内容显示;在事发地附近(“崇德路”上)类似的施工工地围板上找到的“工程概况牌”上显示的内容得知,上述事发地上所进行的工程名称应为“石碣镇2014-2015年截污次支管工程”,建设单位为“东莞市石碣镇污水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施工单位为“广东银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地现场看到,因施工需要,大量的槽钢被整齐的插入地下;……我司了解到,埋在上述事发地之下的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的F21及F22高压电缆专线的深度约为4米,施工所需的槽钢的插入深度约为6米;结合现场调查情况,我司认为,本案是因“石碣镇2014-2015年截污次支管工程”的施工方在将槽钢插入地下时,不慎将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的F21及F22高压电缆的套管刮损导致的。损失核定金额为788699.96元。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提交财产损失保险索赔申请书,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788699.96元。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内容为其将788699.96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为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提供给充分协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财产一切险及营业中断保险保险单及条款、保险事故公估报告、索赔申请书、划款凭证(打印件)、权益转让书、证明、事故报告,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已经根据其与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赔付了保险金788699.9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原告主张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了《公估终期报告》、《证明》、《事故报告》等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等事实,在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案涉事故的经过、原因、损失金额经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后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知,案涉事故系由“石碣镇2014-2015年截污次支管工程”的施工方在将槽钢插入地下时,不慎将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的F21及F22高压电缆的套管刮损所导致。“石碣镇2014-2015年截污次支管工程”的施工方是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方是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污水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造成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的F21及F22高压电缆出现损坏,应对太阳诱电(广东)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788699.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赔偿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本案是基于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侵权的相对方是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污水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存在过错或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污水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作为委托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788699.96元;
二、驳回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污水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8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凤嫦
审判员  成 瑶
审判员  曾明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