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6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洪,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东升路以南水悦尚都一期(创鸿公馆)一幢3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育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元,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欢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大岗镇政府向银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73919.21元;2.大岗镇政府承担本案一审诉讼的费用。
一审判决如下: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73919.21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2元、鉴定费64703元,由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判后,大岗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银泰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银泰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得出的金额进行支付。但案涉工程并未进行财政评审,银泰公司要求大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大岗镇政府应付工程款的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
银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大岗镇政府上诉认为案涉项目实际上未进行财政评审,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评审结算价作为结算依据,但是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变更,大岗镇政府一审亦表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财政评审,而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且验收合格,银泰公司亦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大岗镇政府一方面表示无法进行财政评审,另一方面又以未经财政评审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还未成就,明显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大纲镇政府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欢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