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2667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东升路以南水悦尚都一期(创鸿公馆)一幢3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200233113700E。
负责人:王育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菊民,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王菊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被告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王菊民安排,前往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的广州市南沙区星河湾区壹号工地施工项目从事夹层修复和消防通道楼梯修复水泥工作,二被告告知原告工资为300元/天,工资是由银泰公司发放,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自工作以来,原告按照约定及时、无误地履行了工作职责,尽职尽责地完成二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后因原告身体原因需回家治病无法从事工作,于2019年11月向被告辞职后回家,但被告银泰公司仅向原告预支部分工资1000元,后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结清工资,被告银泰公司告知工资已经由王菊民代领,但原告联系王菊民,其反馈工资其并未领取,后来原告再联系二被告,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11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光盘》。
被告银泰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中还应扣减预支的1000元,而且我司已将原告工资发放给被告王菊民了,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银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务费明细表》。
被告王菊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银泰公司在建设南沙区星河湾区壹号工程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王菊民进行施工。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受王菊民雇请在上述工程项目从事水泥批荡工作,劳务费是由银泰公司结算后发放。因结算劳务费时,***不在现场,银泰公司根据现场其他工人的共同意愿,将所有工人的劳务费向包工头王菊民结算,并由王菊民签名代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王菊民尚未向***支付其劳务费。
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劳务费为71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王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阐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劳务费。本案中,***主张被告王菊民拖欠其施工产生的劳务费7110元,并有被告银泰公司提供《劳务费明细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王菊民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依法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王菊民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付款义务。
二、关于银泰公司是否应当对王菊民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银泰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王菊民,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王菊民拖欠工人***的劳务报酬,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情形下,银泰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对劳动者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预支1000元是否应予扣减。银泰公司主张2019年11月2日曾向***发放了1000元,该款是***劳务费的一部分,应在7110元中扣减,***对此否认,认为7110元不包含已发放的1000元。因银泰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元包含在7110元中,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菊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10元。
二、被告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王菊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菊民、广东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飞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