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梅欢,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陈松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泽平,总经理。
被告史康宁,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被告史康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被告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欢、陈松涛,被告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泽平,被告史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将郑州市上街区和昌都汇广场拆除钢结构围墙的工程发包给了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了被告史康宁,史康宁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雇工王万祥介绍原告到史康宁处打工,按同等雇工的工资每天200元左右,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上午到上街区和昌都汇广场工地后,在史康宁的具体支配下参与了拆除钢结构围墙工作,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在拆除钢结构时被码在里边的大理石砸伤右足,当即通过120急救送到上街区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足第五趾胫侧趾动脉、趾神经断裂;2、右足第四趾毁损伤;3、右足第5趾骨开放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一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足第一趾甲床破裂;6、右足背皮肤撕裂伤。原告前期赔偿一事已经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就后期(伤残)赔偿提起诉讼,后原告又追加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9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及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属于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史康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所致,其所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系合同关系,被告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史康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被告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应对其将工程分包给史康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本身也有过错。综上所述,在该起案件中被答辩人的人身伤害损失应有其雇主史康宁承担责任,被告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对该伤害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该案的解决过程中,积极协调各方,先行补偿原告12000元,再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故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史康宁辩称,杨新刚和其联系的,其把工程包给王万祥,但没有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史康宁与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和昌都汇广场商业街以南住宅区域以北,中间道路的临时钢结构围墙交由史康宁拆除。2014年10月11日,***受雇于史康宁,并于同日下午4时许,在郑州市上街区和昌都汇广场工地(位于商业街以南住宅区域以北)拆除临时钢结构围墙时,被堆在围墙边的大理石砸伤右足,当时被紧急送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右足第五趾胫侧趾动脉、趾神经断裂;2、右足第四趾毁损伤;3、右足第5趾骨开放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一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足第一趾甲床破裂;6、右足背皮肤撕裂伤。2015年3月31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被告史康宁共同确认:原告***因2014年10月11日在郑州市上街区和昌都汇广场工地拆除钢结构围墙时受伤,截止2015年3月31日因上述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000元,被告史康宁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000元;剩余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由被告史康宁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三、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右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上述鉴定支持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因事故支持交通费470元。事故发生时,***自2012年3月起租住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大雍村二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赔偿其损失为96951.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70元,***主张上述各项的90%),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的损失作以下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依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其长期居住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大雍村二组及务工的事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的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24391.45元/年×20年×20%);2、关于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00元。依据***提交的相关票据,该费用予以确认;3、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据***构成伤残等级九级,结合相关规定,***的该项主张适宜,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470元。根据***的病情及实际居住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上述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835.80元。因***受雇于史康宁,故史康宁应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考虑的***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综合考虑史康宁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史康宁应承担96169.22元【(97565.80元+400元)×90%+8000元】;***应承担10%的责任。***还主张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庭审情况,无证据证明郑州宏鑫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还主张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办给无资质的史康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康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169.22元;
二、被告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被告史康宁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7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史康宁、被告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00元由被告史康宁、被告河南瑞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