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观音岩瓦房村6组的市政材料供应站上班,**是该材料供应站的承包人,2012年7月,**成立科巨公司,***的工作地点没有变化,***即与科巨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依法再审判决确认***与科巨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科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与科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事实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劳动关系的存在可以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各项凭证予以参考,另一方面,须以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接受单位的全面管理,双方关系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点等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中,***主张其与科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观音岩瓦房村6组的“市政材料供应站”提供过劳动,且经查明该材料供应站归属于重庆市港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管理,由此,不能证明***是科巨公司招用的劳动者,也不能证明科巨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受科巨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科巨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诉讼中,***称,2012年2月21日,其经徐光友、***介绍到**经营的重庆市港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工作的“市政材料供应站”原系**、**、***(具体名字不清楚)从重庆市港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之后**和*****承包而由**一人承包经营。2012年7月20日,**成立了科巨公司,该材料供应站由科巨公司开设,因***的工作地点没有变化,故***是为科巨公司工作,与科巨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市政材料供应站”系科巨公司开设,也不足以认定“市政材料供应站”是科巨公司的生产场所,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在“市政材料供应站”提供的劳动为科巨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承包过“市政材料供应站”,且经查明,重庆市港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市政材料供应站”归属于该公司管理,而**作为自然人与科巨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在无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因**于2012年7月20日成立科巨公司而当然认定“市政材料供应站”为科巨公司开设,也不能进而认定***即与科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与科巨公司之间不具备上述确立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一、二审法院确认***与科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谭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