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再16号
原审原告: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18号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0374019Q。
法定代表人:徐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倪国伟,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原告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巨市政公司)与原审被告倪国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24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以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渝0112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玥、周小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科巨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原审被告倪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围挡123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租金132781元,并从2017年10月26日起,以123张围挡为基数,按照1.10元/张/天的标准计算至围挡返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工费1901元。
被告倪国伟未做答辩。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围挡租用登记》表单三张,载明被告租用原告围挡共计150张,租金单价为1.10元/张/天,运费、人工900元,围挡编号为:027、1649、3156、580、2297、1055、1948、1431、2600、805、2313、2554、2013、3136、2016、2549、2167、2005、1673、398、649、1138、1858、124、3080、2914、2216、1874、2488、105、545、350、1806、1386、1653、2644、2251、2924、1179、2498、0139、1321、1425、1506、329、768、53、1772、1187、2448、032、353、2511、2879、1471、219、1193、2574、2748、672、2761、2792、823、3191、2091、2334、3224、1958、715、2075、132、757、2874、1463、1085、524、658、2380、2833、133、2529、3141、3215、508、705、2155、521、247、915、3203、2813、195、2348、2515、774、0131、829、2787、2046、2321、2473、1993、2755、3078、2759、498、2525、2319、2117、2596、631、2615、1104、1923、1338、2449、1084、2220、1229、3065、914、2110、1213、2357、2142、177、2295、44、3172、1861、1536、2390、1149、827、2358、1956、1450、751、881、3160、921、468、3248、784、2073、2002、894、1029、1891、3154。《围挡租用登记》表单的背面为《围挡租赁合同》打印的条款内容,其中第五条内容为:围挡赔偿标准为:轻度损坏,即为围挡单张轻微受损赔偿50元/张;一般损坏,即为单张围挡被重物挤压导致围挡一部分受损,赔偿100元/张;报废、磨砂搓灰、单张围挡严重变形导致围挡不能使用,赔偿280元/张。后双方还签订了多次《围挡租用登记》表单。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围挡、进行结算并支付租金的函》告知立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返还余下围挡123张并结算支付租金等费用。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4月7日归还围挡67张,并认为其中严重损坏的5张、中度损坏的2张、轻度损坏的2张,具体归还围挡编号为:1649、1055、1948、2600、805、2554、3136、2016、1673、398、649、2914、1874、2488、105、545、350、1806、2644、1179、2498、353、2511、1471、1193、2574、2748、672、2761、823、2091、2334、658、2380、2833、133、2529、3141、3215、508、2155、521、247、3203、2525、2117、2596、2615、1923、2449、1084、1213、2142、3172、1536、1149、2358、468、3248、2073、2002、1029、3154、205、2879、1453和126。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以2015年2月10日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诉讼并变更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围挡83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0元;3.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租金93984元并从2017年10月26日起,以83张为基数,按照1.10元/张/天计算至围挡返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工费1401元。
上述事实有物资围挡租用登记、围挡租赁合同、关于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围挡、进行结算并支付租金的函、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原告举示的围挡归还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围挡应当支付租金。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并付款,原告书面函告解约并要求付款。被告在审理中未举证证明对解约通知提出异议,故双方合同关系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运费,返还围挡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租用围挡150张,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4月7日归还围挡67张及编号。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是否归还及归还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已归还数量67张情况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租用和归还的围挡编号,被告应归还如下围挡中的83张:027、3156、580、2297、1431、2313、2013、2549、2167、2005、1138、1858、124、3080、2216、1386、1653、2251、2924、0139、1321、1425、1506、329、768、53、1772、1187、2448、032、219、2792、3191、3224、1958、715、2075、132、757、2874、1463、1085、524、705、915、2813、195、2348、2515、774、0131、829、2787、2046、2321、2473、1993、2755、3078、2759、498、2319、631、1104、1338、2220、1229、3065、914、2110、2357、177、2295、44、1861、2390、827、1956、1450、751、881、3160、921、784、894、1891。原告认为已归还围挡中有9张损坏并要求赔偿,但是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和人工1401元,根据双方的围挡租用登记表,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和人工9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租金和租金损失请求,被告从2015年2月10日起租用围挡150张,租金为1.10元/张/天,2015年4月7日归还67张,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故被告应付原告租金94514.20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27日前的租金94166.60元(93984元+1.10元/张/天×83张×2天),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因未归还83张围挡,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该损失至返还完毕时止,即91.30元/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国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下编号中的任意83张围挡:027、3156、580、2297、1431、2313、2013、2549、2167、2005、1138、1858、124、3080、2216、1386、1653、2251、2924、0139、1321、1425、1506、329、768、53、1772、1187、2448、032、219、2792、3191、3224、1958、715、2075、132、757、2874、1463、1085、524、705、915、2813、195、2348、2515、774、0131、829、2787、2046、2321、2473、1993、2755、3078、2759、498、2319、631、1104、1338、2220、1229、3065、914、2110、2357、177、2295、44、1861、2390、827、1956、1450、751、881、3160、921、784、894、1891;
(二)被告倪国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94166.60元及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从2017年10月28日起(含28日),按照91.3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第一项指定的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倪国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费、人工9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倪国伟称,本人与科巨市政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科巨市政公司辩称,现经确认,倪国伟的确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我方将信息弄错了,造成原审判决有误。我方愿意向倪国伟赔礼道歉。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倪国伟【以下称倪国伟(1)】的身份信息如下: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XX号,实际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791028XXXX。
倪国伟【以下称倪国伟(2)】的身份信息如下: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740117XXXX。
原审原告科巨市政公司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列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时,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是倪国伟(1)的,实际居住地、电话号码是倪国伟(2)的,户籍地写为“重庆市渝北区XXX组”。本院根据实际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1336805XXXX向倪国伟(2)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倪国伟(2)签收后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未提出异议。因倪国伟(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由倪国伟(1)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地址“渝北区XXX号”邮寄送达了判决书。
再审中科巨市政公司陈述,在复查听证阶段经辩认及倪国伟(2)自认,原审被告倪国伟(1)的确不是与本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科巨市政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倪国伟(2)。因倪国伟(2)向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错误的身份信息(现该工作人员已离职),导致法院对倪国伟(1)作出了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给倪国伟(1)在生活上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故向倪国伟(1)当庭道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中已查明原审原告科巨市政公司与原审被告倪国伟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科巨市政公司的诉请原审被告倪国伟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再审中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4017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审原告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周小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葛会平
书 记 员 张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