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18号2幢1-1,组织机构代码05037401-9。
法定代表人:徐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384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审判员李盛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科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科巨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18号2幢1-1,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研发、生产、销售;交通标志、标牌、标线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生化池疏通及维护;城市保洁服务;停车服务;园林绿化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国家禁止的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科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松。
***曾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观音岩瓦房村6组的市政材料供应站工作。2013年6月17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报警,称其2012年在渝北区市政公司上班8个月,该公司的环境对其造成了损害,要求赔偿,民警告知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科巨公司与***于2012年2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仲案字(2013)第1476号],裁决科巨公司与***在2012年7月20日至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科巨公司一审诉称:科巨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仲案字(2013)第1476号],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科巨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科巨公司认为该裁决违背客观事实,理由如下:一、科巨公司与***从未形成任何劳动关系,科巨公司也未对***进行任何劳动管理。***在仲裁过程中所举示的报警记录、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科巨公司对***进行了劳动管理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科巨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0日,而***称于2012年2月11日即到科巨公司处工作,***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三、科巨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员工工种并不涵盖***所称的工作岗位;四、***所称的工作地点与科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并非科巨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科巨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辩称:2012年2月21日,***经徐光友、李继军介绍到徐松经营的重庆市港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工作的市政材料供应站原系徐松、李彪、胡二娃(具体名字不清楚)从重庆市港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之后李彪和胡二娃不再承包而由徐松一人承包经营。2012年7月20日,徐松成立科巨公司,市政材料供应站为科巨公司开设,***为科巨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没有变化,***在科巨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22日。请求驳回科巨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科巨公司招用的劳动者,也不能证明科巨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受科巨公司的劳动管理以及从事科巨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也陈述其具体工作的市政材料供应站原系徐松、李彪、胡二娃(具体名字不清楚)从重庆市港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之后李彪和胡二娃不再承包而由徐松一人承包经营。徐松与科巨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在无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因徐松于2012年7月20日成立科巨公司而当然认定市政材料供应站为科巨公司开设,也不能进而认定科巨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科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科巨公司与***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我在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在市政材料供应站上班,我是徐松招用的,徐松是科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我与科巨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科巨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询问中,***称:市政材料供应站是重庆市港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建立的,徐松是港建公司的副经理,科巨公司的总经理。其与港建公司亦具有劳动关系,其举示的工作服印有“港建”。其主张市政材料供应站的房屋是港建公司的,是港建公司和科巨公司共同经营场所,其与港建公司、科巨公司均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0月16日前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观音岩的市政材料供应站调查,该供应站生产人行横道的地砖,无具体名称挂牌,仅显示市政材料供应站。在其门卫室中,发现一些进出材料签收单均系港建公司信笺纸上书写,门卫墙上“材料供应站人员电话表”上有徐松的名字和电话号码。门卫胡祖悦称这里就是港建公司的供应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观音岩“市政材料供应站”提供过劳动,一审判决亦认定了该事实。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是否与科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市政材料供应站系科巨公司的生产场所;亦不足以认定徐松承包过市政材料供应站。且徐松作为自然人与科巨公司具有不同的用工主体身份,即使徐松招用过***,亦不能当然认定科巨公司招用过***。故,***提供的劳动认定为科巨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证据不足,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对于***还主张该期间同时与案外人港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一审判决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