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仕平,男,汉族,1960年6月19日出生,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18号2幢1-1,组织机构代码05037401-9
法定代表人:徐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385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审判员李盛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杨仕平、科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科巨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18号2幢1-1,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研发、生产、销售;交通标志、标牌、标线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生化池疏通及维护;城市保洁服务;停车服务;园林绿化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国家禁止的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科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松。***曾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巨公司向***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26元。该委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仲案字(2013)第1713号],裁决科巨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元。另***在庭审中陈述只知道自己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观音岩瓦房村6组的市政材料供应站工作,工资由市政材料供应站发放,具体由市政材料供应站的主管李彪发放,市政材料供应站原由李彪负责管理,后由叶某负责管理,并不清楚市政材料供应站属于哪个公司,市政材料供应站的老板为徐松,但并不清楚市政材料供应站系由徐松个人经营还是由其他公司开设经营。
科巨公司一审诉称:科巨公司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仲案字(2013)第1731号],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科巨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科巨公司认为该裁决违背客观事实,理由如下:一、科巨公司与***从未形成任何劳动关系,科巨公司也未对***进行任何劳动管理。***在仲裁过程中所举示的证明,系***因报考驾校需要而通过朋友找到科巨公司要求帮忙而出具,并非科巨公司与***之间真正形成了劳动关系;二、科巨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0日,而***称于2012年2月20日即到科巨公司处工作,***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三、科巨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员工工种并不涵盖***所称的工作岗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科巨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依法判决:科巨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
***一审辩称:***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至2012年7月20日在重庆市港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20日,徐松成立了科巨公司公司,***又到科巨公司公司下属的市政材料供应站工作,***的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科巨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科巨公司招用的劳动者,也不能证明科巨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受科巨公司的劳动管理以及从事科巨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庭审中陈述只知道自己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观音岩瓦房村6组的市政材料供应站工作,工资由市政材料供应站发放,既不清楚市政材料供应站属于哪个公司,也不清楚市政材料供应站系由徐松个人经营还是由其他公司开设经营,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观音岩瓦房村6组的市政材料供应站系由科巨公司开设并进而认定科巨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科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要求科巨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科巨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科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2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我方提交了2012年9月18日科巨公司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加盖科巨公司印章,可以证明***与科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科巨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中举示《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四川省岳池县七星照月村10组26号***,于2012年4月至今在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并于上班期间居住在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地址:渝北区双龙大道318号2幢1-1)。2012年9月18日。”,该证明加盖科巨公司印章。***举示该证据拟证明其与科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科巨公司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科巨公司为***学驾照帮忙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审陈述:其是为学驾照找市政材料供应站的主管李彪开具的证明,李彪叫我到徐松的办公室打的证明,是一个姓徐的女的工作人员给我出具的。我在市政材料供应站上班,工资由市政材料供应站发放,市政材料供应站的老板是徐松,市政材料供应站由徐松个人经营还是公司开设不清楚。
科巨公司一审中申请证人徐某、邓某、陈某、邱某、叶某出庭作证。其中徐某证明:“其是科巨公司员工,***为了学驾照开具工作单位的证明通过熟人介绍到科巨公司开具,当时是其经办盖章的,之后未见过***,***不是科巨公司的员工。科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是其堂哥。”邓某、陈某、邱某、叶某均证明:“认识***及其父亲杨仕平,是工友,在市政材料供应站上班,市政材料供应站由贺之锋承包,***不是科巨公司的员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请求科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举示加盖科巨公司印章的《证明》以此证明其与科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科巨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认为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并申请证人徐某、邓某、陈某、邱某、叶某等出庭作证。证人中除徐某外的其余证人身份均不是科巨公司员工,其证言亦未陈述未为何知晓***与科巨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其证明***与科巨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证言不能否定***举示的书面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前述证人证明***与科巨公某证人徐某的身份系科巨公司员工,其证言中关于***与科巨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部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的当庭陈述,其认可因学驾照开具证明并未否认证明本身的内容,并陈述在市政材料供应站上班时认为徐松是市政材料供应站的老板,因徐松自2012年7月20日起是科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称不清楚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向市政材料供应站主管要求开具劳动关系的证明时,科巨公司为其开具了劳动关系的证明,***据此认为其与科巨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与科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劳动关系期间和***工资标准的问题,因科巨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成立,***主张其与科巨公司于201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与科巨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科巨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的离职时间,可根据***的主张确认***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本案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未举示***的工资标准的证据,但***主张月工资标准1500元明显低于社平工资而略高于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按***的主张确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科巨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385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