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81民初419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化工路西段(南环路南侧、西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5071298X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濛,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永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80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垫付45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永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9年11月1日11时5分左右,被告**驾驶豫N×××××号车在永城市东城区××与××交叉口南××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碰倒致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多发性手屈肌断裂,于2019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30851.77元,住院期间系二人护理。
3.2020年5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的损伤进行鉴定,评定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切割伤、左拇指屈拇长肌腱断裂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4.肇事豫N×××××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永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永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5.原告***受伤后已收到被告**支付4500元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10000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0天,因其出院后定残期间较长,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100天,共计184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830.27元(47272元/年÷365×184天)。
2.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无乘车时间及地点相核实,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700元。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851.77元、误工费23830.27元、护理费21567.84元(84天×128.38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57831.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扣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伤残赔偿原告147831.8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永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付原告的45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831.82元(其中45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已减半),由被告**、永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