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师大附属南湖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483号

原告:湖南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廖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市师大附属南湖学校,住所地: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俞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女,汉族,1992年7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

原告湖南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师大附属南湖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被告岳阳市师大附属南湖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吴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采购款2288888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572243.992元并自2020年1月16日起每日按总价款的0.1%承担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学校需要采购部分设备,双方就被告所述设备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采购如下设备:1、多媒体教学系统价776600元;2、监控系统价287306元;3、广播系统价314210元;4、一卡通系统价988060元;5、电子班牌及公话机价283200元;6、智能手写板及分屏显示器系统价182400元;7、附件七系统价148000元;合计2979776元。(二)付款方式:1、2018年8月25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893933元;2、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70%即2085843元;3、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作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后,双方还就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增加了合同价款109112元,其他约定不变。设备交付后被告派员对以上设备于2018年12月27日进行了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然而直至今日被告除支付80万元设备款外,余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岳阳市师大附属南湖学校辩称: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私自进行了关联交易。2、交易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3、被告有理由怀疑项目存在利益输送的空间,损害公司的利益。4、对于原告交付的产品及工程部分我们申请法院进行造价鉴定。5、本案原告未按合同实际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采购款及违约金没有是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南湖学校不是合同的甲方,对验收单的甲方联系人(验收人)及所确认的数量不予认可,南湖学校并未对在合同采购单及其他验收单上的签字人任小烈、胡少雄做过任何授权;其次,依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单表明,原告在没有实际提供与合同约定一致的相关设备及材料违反先履行合同义务,设备采购合同第四点第4.2点是乙方的义务,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要求的内容……以及第三点第3.2点付款方式约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偷工减料,工程所需的相关设备及材料未按约定提供,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互付债务先履行的一方违约,后履行一分可拒绝履行,原告先违约,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最后,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时违约在先的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6、本案增补合同中没有原被告的签章,该合同约定的设备及材料存在未实际提供的情况,合同双方尚未就合同单价进行确认,南湖学校对该合同内容全部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增补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南湖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岳阳市师大附属南湖学校-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师大附属南湖学校信息化建设需求,双方合作建设学校一期项目如下:(一)原告根据被告方校园信息化项目的建设需求,根据项目建设内容提供有合法资质的相关设备。1、多媒体教学系统设备采购金额776600元;2、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金额287306元;3、广播系统设备采购金额314210元;4、一卡通系统设备采购金额988060元;5、电子班牌及公话机设备采购金额283200元;6、智能手写板及分屏显示器系统设备采购金额182400元;7、校园管理平台、文件管理系统、网站及公众号系统合同金额148000元;合计2979776元。(三)付款方式:1、2018年8月2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893933元;2、2018年10月30日前,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即2085843元,至此,合同设备采购款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成。(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作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俞毅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被告学校开学前履行完所有的合同义务。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岳阳市师大附属南湖学校-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增加了监控系统、一卡通系统的设备采购数量,增补的合同价款为109112元,付款方式为2018年10月30日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即人民币109112元,其他约定不变,该增补合同上有原告方经办人签字及加盖有公章,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俞毅签字但并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增补合同于2018年9月底之前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对以上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接收了全部设备并使用至今。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给原告设备采购款80万元后,余款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岳阳市师大附属南湖学校成立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上被告所盖公章系被告成立后补盖。

本院对涉案设备验收中代表被告方验收的任小烈、胡少雄进行了调查,任小烈陈述其2018年5月底至2019年9月在岳阳市师大附属南湖学校任信息中心主任、综合部副主任,主要是管理学校信息化建设工作,涉案合同的验收工作系被告指派;胡少雄陈述其在被告学校德育处负责管理学生工作,2019年9月开始兼职体育教学,涉案合同的验收工作系被告指派。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其他相关材料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岳阳市师大附属南湖学校-设备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岳阳市师大附属南湖学校在签订合同时尚未正式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且被告正式成立后在合同上补盖了公章,亦为对涉案合同的确认行为,增补合同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关于涉案合同验收的问题。本案合同并没有约定甲乙双方的代表,验收工作系被告指派的该校员工任小烈、胡少雄负责进行,被告指派学校负责信息化建设的员工验收相关设备符合常理,且在任小烈、胡少雄验收后被告没有就验收人不适格的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付款行为实际上也是对验收行为的确认,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8月25日前支付30%即893933元的货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支付余下70%的货款,合同标的于2018年12月27日经被告验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在2019年1月15日支付80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数量、质量及价格上的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私自进行了关联交易、交易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被告有理由怀疑项目存在利益输送的空间,损害公司的利益”,属于被告学校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原告“每日按总价款的0.1%承担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阳市师大附属南湖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采购款2288888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5元,由原告湖南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90元,由被告岳阳市师大附属南湖学校负担1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颂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