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晓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沈贾与上海晓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894号
原告沈贾,男,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晓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姜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贾诉被告姜学军、上海晓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被告姜学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贾之委托代理人刘洪、罗云、被告晓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姜辉、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贾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晓辉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002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13,13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辅助器材费241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晓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晓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20,863.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予以扣除;其他各项诉请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6时4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嘉朱公路路口西约200米处,被告晓辉公司驾驶员姜学军驾驶牌号为沪KEXXXX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晓辉公司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43,865.02元(含被告垫付费用)。2015年5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沈贾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内固定术后,休息6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沪KEXXXX小客车由太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3、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晓辉公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晓辉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日,护理费为40元/日,期限均以鉴定结论为准;3、残疾赔偿金,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辅助器材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8、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2,500元每月,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贾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143,865.02元、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前项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贾鉴定费162,235.02元;
三、被告上海晓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沈贾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材费241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120,863.02元相折抵,原告沈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晓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115,622.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7元,减半收取2,008.50元,由原告沈贾负担1,004.25元,被告上海晓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04.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奇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文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