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724民初158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鹿邑县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鹿邑县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鹿邑县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正阳县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施工时,骑垮在钢管上干活受伤,经诊断为尿道断裂。随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其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鹿邑县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现被告均未赔偿。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鹿邑县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名称实际应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