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鹿邑县城市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法定代表人魏凤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以功,鹿邑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伟,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法制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永莲,女,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解明付。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原审被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法定代表人孙永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杰,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鹿邑县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法定代表人张元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鹿邑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解永莲、原审被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鹿邑县城管局)、鹿邑县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县诚信市政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以功、姚伟,被上诉人解永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原审被告鹿邑县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杰、李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鹿邑县诚信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傍晚,解永莲驾驶两轮电动车自东向西沿鸣鹿路至西迎宾大道无名街道北侧人行道行使。当行至西迎宾大道东侧约10米处,因该街道的窨井盖毁坏,致使解永莲摔伤,两轮电动车损坏。解永莲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097.10元。解永莲的伤残等级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解永莲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赔偿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另查,鹿邑县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分成鹿邑县住建局和鹿邑县城管局两个单位,在分开的时候,鹿邑县住建局没有将公用设施建设、维修、养护和运行管理的职责交付鹿邑县城管局,直到现在仍由鹿邑县住建局负责。
原审认为,解永莲在公共道路上行使时,因窨井盖的损坏造成解永莲受伤,鹿邑县住建局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解永莲损失。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097.10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为人数1人,护理费为29×24391.45/365×1=19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145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74元;5、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48782.90元;6、继续治疗费2600元;7.鉴定费为1300元;8、精神慰抚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解永莲应得到赔偿数额为:4097.10元+1985元+1450元+174元+48782.90元+2600元+1300元+10000元=70389元。鹿邑县城管局、鹿邑县诚信市政公司不是该肇事窨井的管理人,对解永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解永莲要求鹿邑县住建局赔偿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但是没有提供该项损失的证据,无法认定解永莲的该项损失,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鹿邑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解永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0389元。二、驳回解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鹿邑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鹿邑县住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事发地窨井盖不负有管理、维修、养护职责,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原审对解永莲的损失计算标准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解永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鹿邑县住建局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鹿邑县城管局陈述意见称,鹿邑县住建局对本案涉及窨井具有法定的管理、维修等职责,原审判决鹿邑县住建局对解永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鹿邑县住建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永莲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使时,因窨井盖的损坏造成其摔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鹿邑县住建局、鹿邑县城管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定鹿邑县住建局对涉案设施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造成解永莲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对营养费数额的计算适当。鹿邑县住建局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解永莲的损失计算标准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