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02民初30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0号。 负责人:**,系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9号8层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3860.57元;2.、被告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最终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欠罚息12718.45元、复利63.04元);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和即时欠付的罚息之和,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的具体约定 2021年3月31日,借款人(企业)被告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个人)被告***与贷款人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每次申请的单笔借款最低金额为人民币1元,并以整数倍递增;最短借款期限为1日。借款用于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40bp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借款挪用罚息分别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和借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通过自助电子渠道提取借款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以自助电子渠道形成的电子成交记录为准。 二、履行情况 2021年4月22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2022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4.25%/年。现贷款已过清偿期,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23年3月27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975464.51元、罚息3972.98元、复利146.90元。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贷款已过清偿期,被告应偿还剩余全部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贷款到期后不再产生利息,之后产生的复利应以罚息基数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75464.51元; 二、被告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截至2023年3月27日欠付的罚息3972.98元、复利146.90元; 三、被告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应还未还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上浮50%计算); 上列一至三项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3元,由被告大连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鑫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