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04民初3934号
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航宇公寓1-5-3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跃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
敏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通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2.保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敏跃公司与保通公司签订协议:《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的《存储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依据此协议,敏跃公司向保通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保通公司承诺签订合作协议后12个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署首个项目供货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如12个月内未与施工承包单位签订首个供货合同的,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按照此协议保通公司应于2018年3月31日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但到了协议规定还款日,保通公司并没有还款。2018年9月14日保通公司又与敏跃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协议内容是解除以上协议,并承诺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敏跃公司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但是至今仍未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产业园区,双方在各协议中均未对管辖作出约定,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敏跃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通公司退还其保证金,但该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对价的“争议标的”,故敏跃公司所在地并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程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