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1983号

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市敏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航宇公寓1-5-302(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603343214。

法定代表人:李牧行,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霁,女,1975年2月14日生,回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7L7NM3X。

法定代表人:杨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2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的《服务器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此协议我公司向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承诺签订合作协议后12个月内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署首个项目供货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如12个月内未能与施工承包单位签订首个供货合同的,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按照此协议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3月31日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50万元,但到了协议规定还款日,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规定日期还款。2018年9月14日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又与我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协议内容是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并承诺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我公司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是至今仍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供应库合作框架协议》、《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授权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交易对手打印单作为证据。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8日,天津市敏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登记。2017年3月31日,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就采购服务器事宜签订《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供应库合作框架协议》,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双方约定同意解除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服务器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它相关协议。根据该解除协议,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于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该笔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服务器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它相关协议,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应按《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约定于2018年9月24日之前向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未及时返还,应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万元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敏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子奇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董 伟

书 记 员  董文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