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7民初0045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88号。
代表人:蒋锦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细笑,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陈小华。
被告: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虎。
被告: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横支村。
法定代表人:谢中清。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陈小华、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横支村,经三路以西,河滨东路以南的房地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汤细笑,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陈小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2120140000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小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12幢103室的房屋为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4月21日,被告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212013000002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小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2120130000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小华(陈小华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为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2014年5月6日,被告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21201400000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定了编号为902120142801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7.2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逾期还款,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次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期内利息75833.33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签定了编号为90212014280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年利率为7.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逾期还款,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285288.88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期内利息75833.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758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285288.8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285288.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小华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12幢103室房屋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陈小华提供最高额抵押金额为240万元的事实,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合法有效的抵押权;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小华提供最高额保证金额为90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金额为600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共计6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陈小华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2、希望银行继续放贷,然后我们分期偿还;3、原告要求的复利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复利请求。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企业联保和社会担保应区分对待,担保前企业之间不认识,企业联保是支持企业发展,且其他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关联企业或***家庭成员,故本案抵押物及其他保证担保应先承担责任;希望能够保护企业发展,给予时间还款。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陈小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小华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陈小华为该合同设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陈小华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陈小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的复利不合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有关复利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企业联保,应与社会担保不同,且其他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关联企业或***家庭成员,本案抵押物及其他保证担保应先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期内利息75833.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758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
二、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285288.8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285288.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
三、如***、陈小华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陈小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12幢103室房屋的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21201400000007《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40万元为限;
四、***、陈小华对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小华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2120130000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00万元为限;
五、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对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212014000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0万元为限;
六、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对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212013000002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
七、***、陈小华、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25元,减半收取303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12.5元,由温州木兰摩托车有限公司、浙江省星炬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6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
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