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宁。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
法定代表人:关荣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侨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冈州建筑公司)、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二建公司)、侨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产的权属归我,用我的财产为开平二建清偿工程款是错误的;2.原审错误认定开平二建串通我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毫无依据,且脱离建筑市场的实际操作现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在执行(2007)新法执字第133-3号执行裁定书时没有将该裁定送达给我,没开听证会和拍卖会,程序违法;4.本案造成我个人损失严重,且造成小业主闹事,影响社会稳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其是否有权请求停止执行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理由和依据是其实际承建涉案房屋的建筑工程,并基于工程价款结算和与商品房开发商开平二建公司签订的两份《海怡园合作补充合同》,开平二建公司以涉案房屋向其抵顶欠付的工程价款和借款,故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实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前,其主张的不动产物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仅根据上述补充合同取得请求开平二建公司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债权,尚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请求停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