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5民初470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营业场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中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36029。
负责人梁永豪。
委托代理人卢剑峰、徐丹,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7号怡馨雅苑12座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981690X。
法定代表人李伟乐。
委托代理人薛景欣,是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被告**、被告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冈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剑峰、被告冈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5007772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一手楼贷款100万元,期限3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壹拾后确定,即执行年利率5.0850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可进行利率调整。合同还并约定:如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冈州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粤江新会(2015)第1号〕,合同约定被告冈州公司为原告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原告向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为购房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合同第11.7条第1点明确规定,对于原告与每个购房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冈州公司均予以认可。
2015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11月04日止,结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989009.64元,其中贷款本金981729.04元,利息7280.6元(包括正常息、罚息和复利)。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购房向原告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欠款。第二、被告冈州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以被告***所购江门市××区会城××302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此外,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9560元。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余额981729.04元,并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和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贷款还清时为止,现暂计至2016年11月04日为7280.6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9560元,以上合计1038569.64元;
二、判令被告**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向原告贷款而产生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包括贷款本金余额、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判令被告冈州公司就被告***的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余额、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及被告冈州公司对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证书项下的位于江门市××区会城××302的房产在能够办理房产证之日办理抵押登记,将原告由预告抵押权人设为抵押权人,抵押权设定后,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位于江门市××区会城××302的房屋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被告**、被告冈州公司以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购房作为抵押担保,目前已办妥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
证据4、银行统一客户端截图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1月4日止,被告***欠贷款本金981729.04元,利息7280.6元(包括正常息、罚息和复利)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需支付律师费49560元的事实。
证据6、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9560元的事实。
补充证据1、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冈州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成员表决一致同意为农行江门新会支行向购买“御雅园二期”项目的借款人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
补充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贷款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经原告同意由农行江门新会二支行划款,即原告农行江门新会支行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
被告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借款凭证》可看出:本案中的贷款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下称:第二支行),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的对新会支行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1、贷款人第二支行不是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和粤江新(2015)第1号《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的合同债权人。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必须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和主合同的债权人应当是同一的。本案中,《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的合同债权人是新会支行,买房者只有与新会支行签订借贷合同发放的贷款,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有可能要承担担保责任。而向***、**发放借款的债权人是第二支行。新会支行与第二支行都是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各自领取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有《营业执照》,有经营场地,有营运资金,具有办理存、贷款、结算、汇兑业务的基本功能和相应权利,又有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均完全具备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是两个互相独立的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答辩人无须对***、**的对新会支行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从《合作协议》第11.7其他事项第2项中约定:“甲乙双方均认可甲方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的名义办理按揭业务,并行使……”可以看出:甲方以第二支行的名义办理按揭业务才可以行使《合作协议》相关的权利义务。但从原告(新会支行)提供的第二支行《借款凭证》、粤房地预登会预字第0200028227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及粤房地预登会预字第0200030153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可以看出,也只能证明第二支行是以新会支行的名义办理按揭业务,而不是原告(新会支行)以第二支行办理按揭业务。因此,对第二支行的此笔贷款,答辩人无须承担保证向原告(新会支行)承担保证责任。
2、新会支行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给购房者划入贷款的主体是新会支行。
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6.3.1:“……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乙方的保证责任自甲方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根据以上约定可知,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给购房者划入贷款的主体是“甲方”即新会支行,而给***、**购买涉案房屋划入贷款的主体是第二支行,新会支行要求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
即使有《合作协议》第十一条11.7第2款的约定,但只是约定甲方以第二支行的名义(即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为第二支行)办理按揭业务,才能行使和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甲方的所有的权利及义务,但并不是约定第二支行以新会支行的名义办理按揭业务,所以此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二、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其所签订的粤江新(2015)第1号《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的担保约定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该条属于效力性规定,并且是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作为公开透明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前,有义务审查提供担保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本案中,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同意,《合作协议》因为违反《公司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为该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同意,新会支行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接受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时候,应当知道公司法及其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也有义务审查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以尽到善意应尽的注意义务,债务人未履行担保法定程序的情况,新会支行对于担保无效的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使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其借款及违约的事实。
2、新会第二支行支付的49560元与本案无关,虽有注明律师费,但没有发票,即使有发票,只能说明新会第二支行与***等人有借款合同纠纷,但与本案及答辩人无关。
经过庭审的举证和质证,被告冈州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并不是实际的贷款人,实际贷款人是农行第二支行,答辩入面写清楚,原告没有权要求冈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更证明实际贷款人是农行第二支行,并非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委托协议是原告和他代理律师所签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49560元是与本案有关,也没有发票,委托代理协议是广东金硕律师的,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交易明细是注明了农行第二支行支付了49560元,所以原告并非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6.2条款写明需要授权或委托,但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看到授权或委托,根据答辩第一点新会支行和第二支行各自具有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的独立主体,是属于两个不同的组织,***和新会支行所签的合同并没有冈州支行的盖章,所以原告要求冈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对冈州公司也是没有约束力的。
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款凭证》是第五联贷款管理凭证,且《借款凭证》第一联债权凭证明显不相符,明显有事后增加内容,涉嫌造假,且已过举证期限,所以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就被告冈州公司的质证有如下的回应:关于证据2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其上面盖章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可证明本案的原告是具有适格的主体,该合同书是原告与***签处的,然后根据该合同书的第6.2条的规定,合同条款已经明确规定,而实际被告所称的第二支行与新会支行本是同一家,而是因为业务关系,将相关客户划到新会第二支行,而进行划款;关于证据5和证据6原告已提供委托协议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金硕律师所因本案支出49560元,并已经进行划款。该律师费产生是因为被告方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合作协议而导致的,因此该费用与本案有关,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一手贷款协议的11.7条其他事项1第一点,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因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对被告冈州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主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开办个人购房贷款业务的资格和权限;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完全行使民事行为的资格;被告冈州公司为依法注册成立且有合法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冈州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粤江新会(2015)第1号〕,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农行)为购房人提供的单笔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金额不超过房屋成交价的70%,单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金额不超过房屋成交价的70%,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乙方(被告冈州公司)不可撤销地向甲方作出的承诺中包括: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乙方的保证责任自甲方向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该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
被告***因购买被告冈州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江门市××区会城××302商品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购房贷款100万元,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BC(2014)5006—1〕,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人用于购买江门市××区会城××302预购商品房,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幅度,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该合同没有提前还款的特别约定,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保证人被告冈州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6月12日将被告***的借款100万元划至***指定的账户,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为5.08500%,以每月12日为还款周期日,2045年6月11日为到期日,逾期利率为7.362750%,借款凭证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有指印。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11月4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1729.04元,利息7280.60元(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989009.64元,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就向被告冈州公司购买商品房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原告也于同年7月16日办理了江门市××区会城××302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尚未收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御雅园18座302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冈州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由于被告***没有提出及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违背自已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本院确定上述合同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被告冈州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冈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诉讼主体,即是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实施权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合同的缔结方为贷款人原告,盖章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借款人为被告***,出款是中国农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不管由新会支行出款还是由新会第二支行出款,本案审查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贷款人一方债权归属分配问题,对借款人的债务形成没有影响。原告与被告冈州公司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中的第11.7条第2点有如下的约定“甲乙(原告与被告冈州公司)双方均认可甲方(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的名义办理按揭业务,并行使和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原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发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的签署。”从上述约定中可以明确被告冈州公司对于原告以“新会支行”或“新会第二支行”名义出款均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冈州公司以原告在本案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一手楼贷款100万,期限3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条款,被告***承诺遵守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是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履行发放100万元贷款本金后,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以及罚息、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偿还本金和利息以及罚息、复利和期限明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冈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冈州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中,条款明确,权利义务清晰,足以说明被告冈州公司的担保行为和责任的效果:被告冈州公司(乙方)保证向原告(甲方)提供的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证明及其他相关信息和文件均为真实、合法、有效;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被告的保证责任自原告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该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被告为了简化手续,决定不在原告与每个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对于原告与每个购房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冈州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冈州公司认可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的名义办理按揭业务,并行使和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原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发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的签署。这里多处出现的“购房人”所指的就是该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是由被告冈州公司开发的“御雅园二期”的个人购房户。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就有保证人为被告冈州公司,第二十八条“借款提取”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新会农商银行环城支行,账号80×××16”。可见,有原告与被告冈州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作为基础前提,购房人因购买被告冈州公司开发的“御雅园二期”商品房而向银行贷款,将获得的贷款划入被告冈州公司的账户,冈州公司就形成了借款人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购房贷款行为中将款贷划入冈州公司账户后,被告***应依约依期还款,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是本案的债权人,被告***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冈州公司是保证人。被告冈州公司在答辩状第二项中提及“冈州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属于担保无效”之抗辩内容,原告在补充证据中提交的《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告知函》中显示了被告冈州公司就本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楼盘购房按揭合作业务贷款总额度和对原告向购买“御雅园二期”项目的借款人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告知函内容清楚,意思清晰,担保保证行为明确,实施有效。被告冈州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为本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向原告保证被告***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被告冈州公司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冈州公司履行债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关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问题。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中的***与**《结婚证》中,被告***与被告**结婚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向贷款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确认无条件对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因被告***向原告贷款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债务并承诺共同还款范围包括相关信贷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足以证明被告**是清楚了解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御雅园18座302房屋的一事且没有异议。被告***获得原告划款本金是2015年6月12日,产生的利息均为其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而由被告***向原告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从预告抵押权人转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目的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登记的权利,但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冈州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各自合法有效,被告***以其所购商品房为银行设定抵押权,银行对此项权利进行了预约登记,在取得产权后及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对抵押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原告只能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的权利人状态,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涉案房产的抵押人设为原告,在抵押权设定后依法实现抵押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告知函》涉及的内容,被告冈州公司在《答辩状》的第二项“冈州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担保约定无效。”提出的观点与补充《质证意见》所提的相应内容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原告补充证据一是针对被告冈州公司就“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抗辩而提供相对应的书面证据;原告补充证据2《借款凭证》与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2《借款凭证》表面显示的内容部分不一致,但关键部分如合约号、合约名称、交易时间、放款金额、供款人、借款用途、收款人账号、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以及出款方盖印章名称等是一致的,其他有差异的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案情事实、案件定性没有影响,本院予以采信。
六、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法律均有明确当债务人、保证人违约后,债务人、保证人要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而“实现费用”则应当包括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以及律师费等。由于双方在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就上述有关规定并不明确“实现费用”的具体幅度或最高限额,而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律师费是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签订,虽然该费用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范围之内,但仍然缺乏说服力,本院酌情以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标准确认本案的律师费用为19147.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其作缺席判决。
此外,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由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应按标准收费14147.12元收取(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欠款本金余额981729.04元,利息7280.6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及律师费19147.12元,合计1008156.76元。
二、若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判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被告***则应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48号御雅园18座302号单元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限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如因房地产登记部门对涉案房地产楼盘未能够接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顺延至该楼盘能开展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时起计);在抵押权设定后,则原告对处理该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三、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48号御雅园18座302号单元的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之前,被告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案件受理费1414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147.12元,由被告***、被告**言负担,被告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永尧
审 判 员 杨伟强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