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久盛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295号
上诉人久盛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久盛电缆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4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盛电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久盛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久盛电气公司在先使用“久盛”商标,也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久盛电气公司的商号权益。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久盛电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诉争商标信息; 2.久盛品牌销售合同、发票; 3.久盛品牌的宣传和使用情况; 4.久盛电缆公司企业概况及相关荣誉。 在原审诉讼中,久盛电气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杭州益联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情况; 3.久盛电缆公司注册商标情况; 4.久盛电气公司参与武汉雷神山医院建设媒体报道以及相关合同; 5.2011年度、2012年度久盛电气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节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久盛电缆公司。 2.申请号:11074565。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5.标志:久盛。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信号灯;计数器;变压器;测绘仪器;灭火器;考勤机;避雷针;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83755号《关于第11074565号“久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本案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二、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益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为适用条件。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久盛电气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久盛电气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矿物绝缘(MI);伴热电缆(HTC)”等,其提交的荣誉证书、合同、发票、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久盛电气公司已将“久盛”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电缆”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久盛”与久盛电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及久盛电气公司享有商号权益的文字“久盛”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久盛电气公司商号和商标所涉及的“电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且久盛电气公司与久盛电缆公司同处于浙江省。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久盛电气公司或与久盛电气公司具有一定联系,从而对久盛电气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益可能造成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三、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久盛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综上,久盛电气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裁定:诉争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2018年12年11日,久盛电气公司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 2.久盛电气公司的商号及“久盛”商标所获荣誉; 3.浙江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4.2008年-2012年购销合同、发票; 5.“久盛”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 6.2010年及2013年-2015年部分财务审计报告; 7.媒体对久盛电气公司以及“久盛”商标的报道; 8.“久盛”商标的广告宣传和使用情况; 9.久盛电气公司参加慈善活动的证明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久盛电气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久盛电气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矿物绝缘(MI)电缆、伴热电缆(HTC)等。久盛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久盛电气公司分别获得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多项荣誉;其提交的合同、发票显示有“久盛电缆”,并有相关宣传报道等。久盛电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久盛电气公司将“久盛”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电缆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为文字“久盛”与久盛电气公司在先享有的商号权益及在先使用的商标“久盛”在文字构成上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久盛电气公司的商号经营的“久盛电缆”商品在功能、用途、相关群体等方面具有共性,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久盛电气公司或与久盛电气公司有一定关联,从而对久盛电气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号权益、商标权可能造成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久盛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久盛电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久盛电气公司商号中的“久盛”二字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在久盛电气公司成立之前,多家企业商号中均含有“久盛”,且将“久盛”注册为商标。久盛电缆公司使用诉争商标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久盛电气公司或者与久盛电气公司有一定关联,未侵犯久盛电气公司的商号权益。2.在久盛电气公司将“久盛”申请为注册商标之前,杭州益联电缆有限公司便已申请注册“久盛”商标,后经法定程序转让至久盛电缆公司名下,经过久盛电缆公司多年的实际使用和宣传,“久盛”在电缆行业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久盛电气公司在生产的电源材料上主要使用TEC、迪科两个商标。虽然久盛电缆公司与久盛电气公司均在各自生产的电缆商品上使用“久盛”商标,双方却在不同的地市,拥有不同的销售渠道,实际上已形成了相互区分的市场格局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没有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现实可能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久盛电气公司的商号权益。3.久盛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久盛”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且诉争商标标志与久盛电气公司的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印象上存在差异。故久盛电缆公司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久盛电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根据查明的事实,久盛电气公司自2004年5月19日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使用“久盛”的商号,湖州久盛公司为久盛电气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久盛电气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等商品。根据久盛电气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部分财务审计报告等,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久盛电气公司将“久盛”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在“电缆”商品上进行广泛的销售;提交的相关荣誉资料、宣传报道、公益活动等,可以证明久盛电气公司将“久盛”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在“电缆”商品上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久盛电气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持续使用“久盛”商号经营“电缆”商品并已经在该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久盛”作为久盛电气公司的商标亦在“电缆”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久盛”与久盛电气公司的商号和商标完全一致,其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久盛电气公司经营的“电缆”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久盛电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可能损害久盛电气公司的利益。同时考虑到久盛电缆公司与久盛电气公司同属于浙江省且属于同一行业的经营者,久盛电缆公司对久盛电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久盛”商号和商标理应知晓,但久盛电缆公司仍申请注册与久盛电气公司在先商号和商标基本相同的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故诉争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既损害了久盛电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同时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久盛电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久盛电缆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了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不能完全否定在先商号和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经审查不属上述法律所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久盛电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久盛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结果; 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商标查询信息结果。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久盛”作为商号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同时,久盛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开庭审理申请书。 另查一,久盛(湖州)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9日,2006年8月1日更名为湖州久盛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湖州久盛公司),2009年7月28日,更名为久盛电气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矿物绝缘(MI)电缆;伴热电缆(HTC);矿物绝缘类元器件(含加热器)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产品的设计;工程施工;货物进出口”。 另查二,2007年9月21日,中国质量评价中心授予湖州久盛公司3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证书;2007年10月,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认定湖州久盛公司辐射交联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缆为高新技术产品,并授予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007年12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向湖州久盛公司的“辐射交联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缆”项目颁发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8年9月,湖州久盛公司在“新型铜芯铜护套矿物绝缘电缆”项目上获得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等向湖州久盛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2008年12月,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向湖州久盛公司颁发“久盛电线电缆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证书;2008年12月28日,北京土木建筑学会电气设计委员会、北京电气设计协作及情报交流网联合向湖州久盛公司生产的“BTTZ、BTTVZ矿物绝缘耐火电缆”产品颁发北京2008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荣誉证书;2009年3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定湖州久盛公司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并颁发了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另查三,2010年9月,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授予久盛电气公司“浙江省清洁生产阶段成果企业”荣誉证书;2011年5月,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久盛电气公司“久盛”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1年10月14日,久盛电气公司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等单位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1年8月25日,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久盛电气公司”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3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12年3月,潮州市人民政府授予久盛电气公司潮州市模范集体;2012年3月,浙江省中小企业局授予久盛电气公司省级中小企业技术中心。 另查四,浙江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久盛电气公司2010年-2013年销售收入、利润等综合经济指标名列全省同行业前茅。 另查五,根据中央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以上事实,有久盛电缆公司和久盛电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久盛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宋 川
法 官 助 理   韩哲宏 书  记  员   何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