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8066号
原告: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良,该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住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实际办公场所:西安市雁塔区XX园XX路XX号XX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金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良,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3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兰州恒硕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编号为2104821003227XXXXXXXXXXXXX4994,金额为3200000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记载出票人为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大教梁支行。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8月18日,被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汇票到期后,被告及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均被拒付,导致纠纷成讼,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要票据到期10日内向承兑人本案的出票人提示付款,本案原告未严格按照该法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丧失对前手即被告的追索权,其只能向出票人主张票据付款权。本案的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也就是兰州恒硕房地产公司,本案为票据权追索权纠纷,原告因其自身行为丧失追索权,其无权要求被告承兑、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缆,双方建立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月29日案外人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出具编号为2104821003227202101298412849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票据金额为叁佰贰拾万元整,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大教梁支行。承兑人为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1-29。
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金额伍佰贰拾玖万叁仟陆佰零贰元肆角捌分,款项内容货款,收款方式承兑汇票。2021年6月18日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被背书人系本案原告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1月21日逾期标志:未逾期。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买卖合同、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就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提供了《买卖合同》、收据等初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本案原告选择背书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不悖,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丧失对前手即被告的追索权,其只能向出票人主张票据付款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付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付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认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本案系争议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类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承兑人持续怠于履行承兑。上述行为应视为出票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享有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原告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票据追索权范围的主张为本金3200000元及票据到期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原告对追索范围的主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3200000元;
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3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妮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