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凤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8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万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久盛公司支付利息(以224083.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久盛公司按照其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部分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久盛公司未书面通知而提起了诉讼,故应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13日作为案涉票据金额利息的起算点。 久盛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久盛公司主张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久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达公司向久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24083.82元;2.万达公司支付久盛公司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票据取得情况 久盛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自持一期主题乐园矿物绝缘电缆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万达公司向久盛公司采购电缆。为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万达公司向久盛公司开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二、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 (二)票据号:230258104449420210106814679507; (三)票面金额:224083.82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收票人:久盛公司; (五)出票日期:2021年1月5日;到期日期:2022年1月4日; (六)承兑情况:2021年1月6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提示付款日:2022年1月4日; (八)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三、万达公司辩称:如万达公司需承担票据利息,应按照活期利息标准承担。久盛公司应进行书面追索通知,但久盛公司未书面通知,故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久盛公司基于与万达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现涉案汇票已到期,久盛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被拒,故久盛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款项,万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久盛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给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久盛公司于到期日即2022年1月4日在电子商业承兑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久盛公司主张自该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抗辩应按照活期利息利率计付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万达公司抗辩久盛公司未以书面形式进行追索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亦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久盛公司支付汇票款224083.82元;二、万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久盛公司支付利息(以224083.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万达公司。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票据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4日,久盛公司于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被拒,故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自到期日即2022年1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万达公司以久盛公司未书面通知拒绝事由为由主张利息自一审起诉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