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与某某、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3777号
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0549941B,住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龙新供电所所长。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址:漯河市。
被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漯河经济开发区轻工食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064530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项城市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80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办公楼1、2层及东配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柳江路交叉口西南角瑞通汽配建材城一号楼1501-1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26878681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检测站东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6189249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诉被告***、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变压器维修费共计157727.31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分,***驾驶豫L×××**、豫P70**号货车在S325线郾城区新店镇派出所门前由西北向东南倒车时,与由******驾驶的豫豫L××***LX850挂号货车相撞。豫豫L×××**豫豫P70**货车与***停在道路北侧的豫L豫L×××**L豫LY9**车相撞后,豫L×豫L×××**Y豫LY9**又与道路北侧的变压器及U型渠块相撞,造成三车及变压器、U型渠块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为了保障供电运行于当天由龙城供电所委托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郾城分公司进行了维修,费用共计157727.31元。2019年9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19】第08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L**豫L×××**0豫P7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P7**豫P70**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责险。豫L××**豫L×××**挂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通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为本案事故车辆豫L××**豫L×××**引车的登记车主,即挂靠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的事故车辆是由实际车主游松山出资购买,我公司只是为车辆代为办理保险事宜,该车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由车主自己负责,驾驶员***系实际车主游松山直接聘用,不是我单位员工,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涉案车辆由车主自负盈亏,我单位既不能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参与分配该车辆运营的盈余和亏损。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不应该承担本案中的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作为运输公司为车主代办保险事宜,为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和年检期间内,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的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和造成的损失程度,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依法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事故**L××**豫L×××**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事故车辆豫L××**豫L×××**车已依法参加了年检并且合格,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29日,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依法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金额,均应当直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程度,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依法从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答辩人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尽到理赔义务,而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是保险公司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定的不利后果,即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仅承保了豫L××**豫L×××**和商业险,豫P70**豫P70**司投保,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以及各个车辆的承保情况予以分摊;2、我***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中使用完毕,支付对象是U型渠块所有人***;3、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进展,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管理的变压器损坏,我公司仅赔偿更换变压器的损失,其它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浙商财险答辩称:1、对这次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司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豫P70**豫P70**商业险,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是否申请鉴定,需向公司汇报后决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汇公司答辩称:1、此案件中豫豫L×××**L×××**车仅为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豫L豫L×××**×××**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中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3、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答辩称:1、若本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豫L×豫L×××**×××**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上述车辆合法年检,以及没有法定、约定的免责及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且合法的损失。如证件不在有效期内,我司有权做拒赔处理;3、本案我公******车辆豫L×豫L×××**×××**号豫LX8**,在优先扣除无责车交强险及主次责车方交强险后,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5、原告维修费过高,且未经物价部门定损;6、交强险财产部分用尽。
被告***、***、项城市东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分,***驾驶豫L×豫L×××**L×××**货豫P70**线郾城区新店镇派出所门前由西北向东南倒车时,与由******驾驶的豫L×豫L×××**豫L×××****LX8**×××、豫P7豫L×××**与豫P70**北侧的豫L×豫L×××**Y豫L**××**撞豫LY9**××、豫LY豫LY**××**道豫LY9**及U型渠块相撞,造成三车及变压器、U型渠块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9】第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近不负该事故责任。
豫L×豫L×××**半挂牵引豫L×××**告天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P7豫P70**自卸半挂豫P70**告东顺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有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L××豫L×××**挂牵引**L××豫L××**CLVB6KC265353发动机号190317208157)和豫LX8豫LX8**卸半挂**LX8**告金汇公司,豫L×××豫L×××**告平安财豫L×××**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
原告作为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委托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郾城分公司组织抢修,庭审中原告出示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郾城分公司出具的新店变压器抢修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157814.51元,同时出示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郾城分公司出具的新店6J068公用变2台区抢修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157727.31元。本案审理中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寿财险申请对新店附近1台公用变压器因2019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变压器损坏价值进行鉴定原告的变压器损失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20年12月28日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亚价评字【2020】0267号评估报告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鉴定办法,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基准日扣除残值2000元后的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拾***角陆分(122696.96元)”。
事故发生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在(2020)豫110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中将涉案事故中关于U型渠块的损失进行判决处理,显示负担事故责任的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驾驶豫L×××豫L×××**E豫P70**×**要豫P70**驶豫L××××豫L×××**0豫LX8**×****LX8**,故,对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上述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同一事故受损另外一方当事人已提起诉讼,对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均已使用,故在下余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主次三七比例予以赔付。因豫L×××××豫L×××**挂豫P70**×**险豫P70**且均投保有100万元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分担的份额为10/11,被告浙商财险分担的份额为1/11。同时,因原告方主张的损失经第三方委托进行维修并出具了预算书和结算书,此后被告人寿财险也申请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22696.9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对122696.96元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承担的份额为78079.88(122696.96元×70%×10/11)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应当负担的份额为7807.99(122696.96元×70%×1/11)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当负担的份额为36809.09(122696.96元×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保险赔偿款78079.88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保险赔偿款7807.9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保险赔偿款36809.09元。
四、驳回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360元,由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