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4民初4472号
原告:召陵区旺鑫灯具电料销售部,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银鸽大道D区12-14号。
经营者:***,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街道**村一队二组,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街道**村。
负责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街道**村。
负责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村村民。
被告:***,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召陵区旺鑫灯具电料销售部(以下简称旺鑫灯具销售部)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街道**村一队二组(以下简称**村一队二组)、漯河市召陵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11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村一队二组、***、**村委会、漯河供电公司等四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1民终170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鑫灯具销售部的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村一队二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漯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鑫灯具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停业损失、房租共计616004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经营者***租用第一被告召陵区银鸽大道建材市场的房屋从事灯具、电料零售,双方合同是一年签订一次,原告使用的电费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按照工业用电每度电1.1元进行收取,2018年9月26日5时许,原告旺鑫灯具销售部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租用的三间单层砖混结构商铺及商铺内电料、灯具等商品烧毁,过火面积约70平方米,该火灾事故经召陵区公安消防大队处理,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召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后来,原告了解到,当时,由于电压过高还造成市场内其他商户及其他两栋居民楼内部分住户家用电器被烧毁,市场使用的变压器第三被告未进行年检。原告认为,原告租用第一被告的房屋用于经营,将电费交给第二、三被告,第四被告未对市场使用的变压器进行安全检查,四被告均有对电线线路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且第一被告的保安未正常巡逻造成火灾面积过大,消防部门两个小时后才将火扑灭,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该损失应该由四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村一队二组辩称:原告所诉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责任在其自身,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我方既非适格主体,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我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我方虽与原告有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不应当将我方直接列为侵权之诉的被诉主体,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起火原因的证据,即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完全清晰明确的认定,关于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就是原告***本人,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关于证明损害的证明,即由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二审中鉴定人出庭认定了是由其分公司接受的委托,鉴定人未到勘验现场、未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定的依据不是法定的公安部“火灾损失统计方法”、部分内容是估算的价格、停业等间接损失是因为法院委托才作出的等,从中可以看出,此损失评估结论,不但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依据不合法,而且程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予以直接采信。4.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要求重新审理,是完全正确的。我方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审理中,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明显程序不合法,因此需要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1.***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火灾与***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2.***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消防部门现场勘察笔录,火灾起火点是原告使用了自制的插座引起的,因此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漯河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原告提交的漯河市召陵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火灾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起火、自燃等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导致;2.起火点并非位于我公司所有的电力线路设施上(火灾起火点位于原告租赁房屋内东北部电脑桌北侧),即便发生火灾的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根据《供电营业规则》、《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的规定和我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及的变压器属于本案第一被告所有的专用变压器(产权属于第一被告),而根据召陵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起火点位于旺鑫灯具电料销售部东北部电脑桌北侧,可以说明起火点不在我公司所有的电力线路上,我公司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我公司不是电力管理部门,对用户产权下的设施不具有行政管理权力和维护管理义务。4.原告既不是高压用户,也不是低压用户,我公司对准的是村委会,这次火灾事故不管是什么原因,都与供电公司无关,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本案应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供电企业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系旺鑫灯具销售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电料零售,发照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2018年7月5日,***作为承租人(乙方)、**村一队二组作为出租人(甲方),双方书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房屋位置“座落在人民东路,银鸽大道路东处,位于D区12、13、14号,一层每间610元,租赁叁间,出租给乙方作经营建材用房”,租金及租赁期限“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整(¥:21960元)。第二年以后房租随行就市增减,租赁期限:壹年。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年租金到期的前一个月交付给甲方”,押金收取的范围“乙方必须缴纳给甲方水、电押金500元,乙方在解除承租房屋后,乙方出具当月水、电费凭证和甲方开出的水电押金收据由甲方退还押金”,租赁房屋承诺“甲方按房屋现状出租给乙方,甲方应对出租房屋进行检修,确保使用安全。乙方通知后,因修缮不及时,乙方受到损失时,经甲、乙双方方协商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如约缴纳了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21960元及水电押金款500元,***实际租赁上述房屋从2008年6月份开始至今已长达10多年时间。2018年8月份及之前,***将电费直接缴纳给被告***,电费的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为“漯河市召陵区**村电费专用章”,2019年***将电费直接缴纳给***,而电费的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仍为“漯河市召陵区**村电费专用章”,对此印章问题,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私刻的,被告***书面出具证明认可系其个人行为。被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证)”,但该证件记载有效期限为2008.09.25至2014.09.25。2011年8月24日,被告漯河供电公司与被告**村一队二组书面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位于“Ⅰ漯人线四方板业分支第2#杆下户线T接电向负荷侧0.5米处”,从Ⅰ漯人线四方板业分支第2#杆下户线T接电向负荷侧0.5米处开始,线路产权即属于被告**村一队二组,同时,合同双方还在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等。2017年12月22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村一队二组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书面签订《承包用电合同》,其合同内容记载:“承包用电合同,……一、乙方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证,为建材市场及居民生活优质服务,严格按照用电管理有关条例精心操作。二、承包集体电的管理,自负盈亏,集体不再支付工资,承包期间严格执行供电局电价或参照同行电价执行。三、乙方经常维护线路及配电盘设施和市场照明,发现线路及配电设施有问题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立即向领导汇报,经领导查证同意后,再进行处理及维修。四、电业部门对变压器及硬件设施的检测、配件的更换费用及线路的改造一切费用全部有甲方承担,由乙方负责施工,不得影响市场用电。乙方承包一队二组高压计量箱以下的用电管理及各用电户电表开关设施,市场设施由甲方承担。五、承包期间,乙方要经常向领导汇报工作,使领导心里明白,一切清楚。甲方要大力支持乙方的正常工作。承包期内,乙方不得随意变卖用电器材(电器材料、辅助工具造表附后),要维护集体利益。六、承包期间,建材市场内办公室用电、居委会用电、市场照明、水泵、警亭合计每月用电500度由乙方承担费用,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每月乙方抄表甲方监督。七、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叁仟元整,若乙方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有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八、承包期限: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负有维护线路的义务,但维护线路等须经领导同意后方可进行,电业部门负有对变压器及硬件设施的检测、配件的更换及线路改造的权利,建材市场内办公室用电、居委会用电、市场照明、水泵、警亭合计每月用电500度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包一队二组高压计量箱以下的用电管理及各用电户电表开关设施,市场设施由被告**村一队二组承担。2018年9月26日5时许,原告旺鑫灯具销售部发生火灾,造成三间单层砖混结构商铺烧毁及原告旺鑫灯具销售部商铺内电料、灯具等商品毁损。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出动5辆消防车、23名消防队员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两小时后将火扑灭,在灭火过程中,被告***将配电室的空开关掉,被告***及电业部门的相关人员对变压器进行检查(或维修)。2018年10月24日,相关人员对该变压器再次进行检查(或维护)。2018年11月1日,召陵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召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8年09月26日05时许,起火部位位于旺鑫灯具电料销售部东北部,起火点位于旺鑫灯具电料销售部东北部电脑桌北侧,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关于原告旺鑫灯具销售部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价评估【2019】201901018号司法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财产损失价值为521931元、装修损失为40073元、停业损失(3个月,每个月为13500元)40500元,以上合计602504元。鉴定评估费用为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村一队二组出租给原告旺鑫灯具销售部房屋有关位置未配备消防(火)栓。2018年9月27日,公安消防大队询问被告**村一队二组负责人***时,其称“每天都会有三、四人在市场巡逻”。2018年5月16日,***书面给被告**村委会签订(承诺)“**街道沿街门店消防安全生产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记载:“……1、明确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职责。……10、组织员工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逃生自救常识和灭火器基本设施的操作使用”。庭审中,被告***、**村一队二组、**村委会、漯河供电公司均认为各自对火灾的发生(引起)没有责任,同时还辩称,火灾的原因系原告旺鑫灯具销售部经营者***私扯(拉)线路、插座等引起的,但对于该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其任何反驳意见成立的相关证据。原告旺鑫灯具销售部发生火灾前后紧接时段,市场周边数几十户(商户、住户)称均有不同程度的电器财产损坏。被告**村一队二组提供《接地电阻测试报告》,称变压器在发生火灾时是合格的,该报告显示的测试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一般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存在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有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消防部门制定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人为放火可能,故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方面应考虑是否存在过失、侵权行为方面应考虑是否存在不作为。1.关于原告旺鑫灯具销售部的损失,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损失合计602504元,被告**村一队二组及**村委会虽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可以确定起火地点是在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内,原告称是因电压不稳或过高造成电器被击穿烧坏并引燃的主张,所依据的是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笔录、其他商户住户损毁电器单据、视频资料。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笔录中被调查的五名住户中有两名称电压无异常,两名称电压经常不稳、忽高忽低,一名称不清楚,两名商户中一名称很少停电、没有电压不稳的现象、一名称有停电的情况、夏天天热的时候和用电高峰期时有停电现象;其他商户住户损毁电器单据显示火灾当天市场的商户及附近住户有众多电器被损坏;视频中显示火灾发生后有工作人员对变压器进行作业(可能是检查或维修)、火灾当天市场的商户及附近住户有众多电器被损坏、市场内消防设施不齐全、市场管理方没有尽到消防管理义务。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火灾是因电压不稳或过高造成电器被击穿烧坏并引发,也不能证明火灾的发生是四被告的原因所导致。但被告**村一队二组应尽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而未尽到该义务,存在不作为,对火灾扩大漫延负有一定过错,对因火灾扩大漫延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由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损失的20%为120500.8元,由被告**村一队二组予以赔偿。被告***系**一队二组的电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并非涉案市场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无证据证明其对火灾扩大漫延产生的扩大损失负有过失,故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河供电公司也非市场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无证据证明系漯河供电公司负责管理的电力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火灾发生或造成火灾扩大漫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漯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街道**村一队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召陵区旺鑫灯具电料销售部(经营者***)赔偿12050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召陵区旺鑫灯具电料销售部(经营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0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29960元,由原告召陵区旺鑫灯具电料销售部(经营者***)承担23968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街道**村一队二组承担5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