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408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3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营业场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津,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漯河供电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餐费共计12416元。事实与理由:孟庙供电所外线负责人***在镇农网改造线路、换变压器、镇政府该线路、派出所该线路、轧辊厂架高压线时,领电业局电工、电管所电工,开着吊车、检修车,穿着工作服,戴着安全帽,一群人来我饭店吃饭,吃了以后,***签个名字,欠我饭店共计人民币12416元。***去郑州学习期间,孟庙供电所所长调动,等***学习回来,已经换了新所长,***找新所长谈这个事,所长说等有钱了再还,叫我一直等到现在。我今年70岁了,2015年我做心脏搭桥手术,终身吃药,每月药费上千元,叫我等到啥时候?我多次找到***,他说我为所里干活吃饭,这钱咱俩向电管所要。现在***瘫痪了,我没有别的办法,只有找法院帮助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并拖欠餐费的事情”,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即便***确实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喝,该行为也系***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原在郾城区××一饭店,被告***原系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孟庙供电所员工。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与他人就餐消费55次,累计欠原告***餐费12213元,有55份被告***签字的餐费单据予以证实。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称就餐消费并不是其个人消费,而系在工作施工期间所就餐消费,其所签餐费单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就餐消费应当由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孟庙供电所承担。
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未果,遂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欠款。
另查明:原告***起诉状所称“孟庙供电所”因无法人资格,故由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应诉。被告***现仍系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餐饮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餐费单据55份,以证实本案被告所拖欠餐费共计12213元,对于此金额餐费金额1221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要求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系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员工,但被告***在原告处就餐签字的行为,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并未给其出具任何手续,且被告***的签字行为也未得到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的追认,现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否认该笔餐费与其公司有关,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原告处就餐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在其处的就餐消费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所拖欠的餐费系其个人行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如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职务行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拖欠的餐费共计122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