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

某某与某某、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408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3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营业场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津,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漯河供电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餐费共计12416元。事实与理由:孟庙供电所外线负责人***在镇农网改造线路、换变压器、镇政府该线路、派出所该线路、轧辊厂架高压线时,领电业局电工、电管所电工,开着吊车、检修车,穿着工作服,戴着安全帽,一群人来我饭店吃饭,吃了以后,***签个名字,欠我饭店共计人民币12416元。***去郑州学习期间,孟庙供电所所长调动,等***学习回来,已经换了新所长,***找新所长谈这个事,所长说等有钱了再还,叫我一直等到现在。我今年70岁了,2015年我做心脏搭桥手术,终身吃药,每月药费上千元,叫我等到啥时候?我多次找到***,他说我为所里干活吃饭,这钱咱俩向电管所要。现在***瘫痪了,我没有别的办法,只有找法院帮助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并拖欠餐费的事情”,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即便***确实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喝,该行为也系***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原在郾城区××一饭店,被告***原系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孟庙供电所员工。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与他人就餐消费55次,累计欠原告***餐费12213元,有55份被告***签字的餐费单据予以证实。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称就餐消费并不是其个人消费,而系在工作施工期间所就餐消费,其所签餐费单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就餐消费应当由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孟庙供电所承担。 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未果,遂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欠款。 另查明:原告***起诉状所称“孟庙供电所”因无法人资格,故由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应诉。被告***现仍系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餐饮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餐费单据55份,以证实本案被告所拖欠餐费共计12213元,对于此金额餐费金额1221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要求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系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员工,但被告***在原告处就餐签字的行为,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并未给其出具任何手续,且被告***的签字行为也未得到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的追认,现被告国网漯河供电公司否认该笔餐费与其公司有关,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原告处就餐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在其处的就餐消费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所拖欠的餐费系其个人行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如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职务行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拖欠的餐费共计122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