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请请,女,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2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请请、***(以下简称***等四人)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漯河供电公司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6月30日晚,当时风雨交加,雷电天气(详见漯河市气象局出具的当天的天气状况证明)。胡现伍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冒着**,到停在家门口的客车边,被雷电击中。胡现伍的尸体照片显示,胡现伍身上有多处雷电击伤、灼伤的痕迹。漯河供电公司提供的雷电击断的10千伏高压导线和雷电击穿水泥电线杆顶部的照片,可以证明事故当天,雷电天气的事实。人身被高压电击中,必定有一个电击点,一个击穿点。但绝不会出现触电人身体上多处电击伤、电灼伤的痕迹。所以,一审法院仅认定胡现伍“被高压电击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发生时雷电天气,不能完全排除雷电击中胡现伍的事实。胡现伍在**天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冒着雷电和雨到汽车边被电击中,一审法院未考量胡现伍的过失,未依法减轻漯河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漯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漯河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漯河供电公司赔偿***等四人各项717482.3元。2、诉讼费用漯河供电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20时许,胡现伍在位于漯河市××××***老宅,因当时风雨交加,断落的高压线断头落在胡现伍客车边。胡现伍出去查看时在客车边被高压电击中,随后被妻子***发现并报拨打了120处置,漯河市中心医院于同日21:36分到场,确认电击伤猝死,并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写明死亡原因“猝死电击伤”。
2019年6月6日,双方经协商后,***等四人向漯河供电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6月3日20时30分左右,因胡现伍在召陵区***死亡,经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电击伤死亡”由国网漯河供电公司支付现金伍万元(转账到指定账户)待后续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最终数额后,将上述伍万元予以扣除。
2019年8月16日,漯河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对胡现伍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照程序委托了首选机构和备选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未受理并退回委托,一审法院终止本次鉴定程序。
另查明,***系胡现伍妻子,***、胡请请、***均为二人女儿。胡现伍1967年3月14日出生。
2017年9月19日,***等四人家庭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漯河市××区××路××时代小区××楼××**××号的房屋。
胡现伍系漯河市公交集团司机,从事公交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权利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经营者主张免责的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因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漯河供电公司主张免责的事由为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漯河供电公司辩称胡现伍的死因可能是雷击,请求依法对胡现伍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照程序委托了首选机构和备选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未受理,并退回委托,一审法院终止本次鉴定程序。
漯河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的高压电运营商,对于高压电损害应有专业而充足的认识,其在事故发生后,***等四人向其要求赔偿时,未提出对死者死因进行鉴定,而是在事发第三天与***等四人达成了前期赔偿协议,并先期支付了伍万元赔偿金,还约定待后续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最终数额后,将上述伍万元予以扣除。故漯河供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漯河供电公司提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对于漯河供电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中胡现伍被漯河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电击死亡这一基本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予以确认。为此***等四人受到下列损失:1、丧葬费,***等四人主张按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计算为2799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因胡现伍去世时不满六十周岁,***等四人主张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20年计算为63748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716482.3元,减去漯河供电公司前期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666482.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等四人各项损失合计666482.3元。二、驳回***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漯河供电公司负担10470元,由***等四人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3日20时许,因当时风雨交加,断落的高压线断头落在胡现伍停放在自己住宅附近的客车边,胡现伍查看时被高压电击中身亡,胡现伍的妻子***发现后拨打“120”处置,漯河市中心医院于当日21:36分到场,确认电击猝死,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写明死亡原因为“猝死电击伤”。故一审法院以此对胡现伍被漯河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电电击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胡现伍被漯河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电电击死亡,漯河供电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以此判令漯河供电公司对胡现伍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漯河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漯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