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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4572号
原告:海宁市紫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林。
委托代理人:祁裕。
被告:浙江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世海。
原告海宁市紫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紫威公司)与被告浙江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麦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天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威公司起诉称:2018年,被告通过电话、微信向不特定人群推销“无感支付”智慧停车系统。被告宣称其与百度、支付宝、腾讯网、微信支付、搜狐新闻等机构存在深入合作,其无感支付项目在全国已有上百家试点单位,堪称行业的领头羊,其开发人员均是具有七八年开发经验的人(负责支付环节这一项目的技术人员均有十多年的技术开发经验),更有曾经任职BAT公司的技术总监(曾是BAT公司的技术大牛)等等。经被告宣传利诱,原告误以为该项目极具投资价值,遂于2018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2018032号《麦动AIP服务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授权区域为浙江省,技术服务费为128000元,合作期限一年,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技术服务费12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辛勤推广无感支付业务,但自始至终没有成交一台设备,原告误以为自己未完成产品销售任务而不得申请退还技术服务费。现原告了解到,被告上述宣传内容实际上是欺诈,并已被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杭拱市管祥处字【2018】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被告以发布虚假广告的欺诈手段骗取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协议,依法可以撤销。故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2018032号《麦动AIP服务商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12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是今年4月才知道被告被处罚情况;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解除或撤销合同、返还款项或者减少合同价款等相关权利主张。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
1、《麦动AIP服务商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
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28000元。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虚假宣传。
4、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他案认定被告虚假宣传。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
被告麦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因他案判决不足以反映与本案有关,代理合同缺乏付款凭证等印证,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20日,被告麦动公司(甲方)与原告紫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麦动AIP服务商合作协议》(含《附加条款》)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服务商,推广甲方产品(麦动AIP软件/硬件);授权区域为浙江省,授权合作年限一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自技术服务费全额到账后生效;技术服务费为128000元;甲方负责对乙方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甲方负责产品的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维护和提升产品服务、优化和改善用户体验并实时确保系统的安全稳定;乙方负责开发用户使用本协议产品,并在本合同期内完成100套产品销售任务,并按甲方制定的工作考核或管理制度进行客户营销、管理和服务,与客户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可向公司申请退还技术服务费,如合同期内未完成则不得申请退还技术服务费;因本协议的改造和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在所开发的停车场,通过线上支付的停车费,乙方可收取千分之四的佣金,乙方招收的市级代理商,佣金细则由乙方自行分配;如乙方无法完成代理销售任务,被取消代理权,乙方前期开发的停车场,佣金可以永久享受;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28000元。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合作期内,原告未完成约定产品销售任务。
另查,2019年1月30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拱市管祥处字[2018]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麦动公司通过公司网站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合作单位名称、试点单位数量、员工从业经历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决定对麦动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基于被告虚假宣传而与被告订立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亦未提出相关异议及权利主张。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被告麦动公司因虚假宣传于2019年1月被行政处罚,相关处罚决定已经公示,原告当时对该其所称合同撤销事由应当且有能力知晓;原告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且撤销权消灭之后,以被告虚假宣传为由要求撤销案涉合同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宁市紫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0元,由原告海宁市紫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于天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