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百实机械有限公司

营口百实机械有限公司、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7436号
原告:营口百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红海08一金座碧海阳光一号楼106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619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晓,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营口百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实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特变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晓、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54,100元,逾期付款利息62,904元(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754,100元×3.85%年÷12个月×26个月),合计817,004元;2.被告承担自2021年8月2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原告给被告供应长伸缩式吹灰器、管道、动力控制柜、电缆、网络板、保温、声波吹灰器、卡件、储气罐等代安装费。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供货单价及金额,原告按合同履行其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公司会计核算后出具《往来交易询证函》,双方公司都盖章确定了下欠金额为754,100元。此欠款经原告再三索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被告特变能源公司辩称,被告采购原告货物共计198.5万元,已支付123.09万元,原告被扣考核金1.01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应该是744,000元。设备的质保期未过,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保函,故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目前被告应付原告545,500元。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自原告提交付款申请30日后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被告特变能源公司(甲方)与原告百实公司(乙方)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尾号为001,以下简称001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长伸缩式吹灰器,管道,动力控制柜、电缆,网格板、栏杆,保温,合同总价为1,280,000元。设备质保期自产品投运验收合格后36个月。对付款约定有:预付款:在甲方收取乙方相关资料审核确认后30日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预付款。到货款:在甲方收到货物并收到乙方相关资料审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到货款。调试验收款:经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以下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40%的货款。资料清单:性能验收合格证明、付款申请函、合同价格40%的财务收据。质保金:在调试验收后一年,无质量问题、无索赔情况并在收到乙方以下资料并审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付款前,乙方给甲方开具现年的质量保函。资料清单:复验单、质保金收据、质保保函。对违约责任约定有: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5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尾号为005,以下简称005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声波吹灰器、卡件、储气罐,安装吹灰器侧人工检修平台,合同总价为690,000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    
201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采购密封胶圈,价款为15,000元。原告方出具的报价单显示货物质保3年。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    
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函,载明005合同于2019年10月15日调试验收合格,申请支付调试验收款(合同总价20%,138,000元)。    
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函,载明001合同于2019年10月15日调试验收合格,申请支付调试验收款(合同总价20%,256,000元),合计最终申请金额为(验收调试合同总价20%,256,000元,减去考核金10,100元)245,900元。    
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0月14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11月04日付款327,763.2元,2019年11月18日付款14,000元,2019年11月25日付款17,236.8元,2020年12月21日付款245,900元,合计1,230,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实公司与被告特变能源公司之间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及密封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未到期,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质量保函,尚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被告应按扣除质保金及考核金后的数额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本院对价款的具体数额确定为545,500元[(1,280,000元+690,000元+15,000元)×90%-1,230,900元-10,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约定,001合同及005合同剩余的40%价款,原告均只申请20%,其余20%价款未按合同约定申请付款,故只应计算20%价款的利息。001合同于2010年2月10日申请付款,故应从30日后即2020年3月10日起算至2021年8月31日,相应的利息为4,681.6元(1,280,000元×20%×3.85%÷12个月×5.7个月)。005合同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付款,故应从30日后即2019年12月25日起算至2021年8月31日,相应的利息为8,987.83元(690,000元×20%×3.85%÷12个月×20.3个月)。密封圈价款的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相应的利息为1,025.2(15,000元×90%×3.85%÷12个月×23.67个月)。被告并应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营口百实机械有限公司价款545,500元;    
二、被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营口百实机械有限公司利息14,694.63元(4,681.元6+8,987.83元+1,025.2元),并给付原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0元,减半收取计5,985元,由原告营口百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被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邵立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