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百实机械有限公司

营口百实机械有限公司、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99号
原告营口百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08-金座碧海阳光1#楼-号楼1061。
法定代表人刘东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南环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肇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轩、赵宝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营口百实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轩、赵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供应耙式吹灰器与控制系统。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供货单价及金额,原告按合同履行其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此欠款经原告再三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396元及自2019年2月2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营口百实与我公司确签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合同金额为178000元。该合同为非标准定做设备,是为我厂生产定制的吹灰系统。接到该设备安装后,该设备一直不能正常工作达到吹灰目的,因而我司没有支付后续货款。营口百实承诺,对现有设备进行局部改造、达到吹净催化剂灰的目的。百实做出承诺后,在2021年8月确实重新增加了一部分设备送到我厂,但我厂催化装置由于短期无法开工,没有进行相应改造,双方口头约定在改造完达到相应吹灰效果后,支付后续货款。2021年9月营口百实与我方沟通,在无法确定具体改造时间的情况下,将改造设备拉回以减少损失,因我司近来处于停工状态,因而没有追究百实设备质量问题,并同意将后增加的部件运送回营口,2021年11月1日营口百实将后增加的部件运离我司。鉴于营口百实未能达到设计目的,因而不具备给付货款的条件,请贵院驳回营口百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供方为需方提供余热锅炉耙式吹灰系统一套,单价178000元,价格包含16%增值税。三、供方保证所供产品质量,承诺产品在一年内实行“三包”。六、需方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需方有权拒绝接收,有权向供方提出异议。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付货款总额60%,安装调试完成付货款30%,10%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订制产品运往被告处,于2019年2月25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在被告使用该设备过程中,发现吹灰系统无法达到要求的状态,随即与原告进行沟通,在原告派员调式后仍不理想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重新无偿提供了新设备。被告单位因停产,暂时无法试用,后原告将重新订制的设备运回。另,双方对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余款至今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国家税率调整,原告将原起诉主张的168000元变更为16339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质量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订制的余热锅炉耙式吹灰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双方就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设备需要的气源压力被告处无法保障,并且锅炉内部结构与被告提供的图纸有结构不同之处。被告认为产品本身为订制商品,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初已对被告的气源压力有所了解,并且设备安装时,原告处工作人员也未对锅炉内结构与图纸不同之处提出异议。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及被告发现设备存在一定瑕疵后原告派员到现场参与设备调式及后期另行向被告提供新设备的情况判断,可以确定原订制的设备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重新提供订制设备后,因被告处停产而导致新的设备无法测试效果,该问题系被告自身所产生,与原告没有关联。但设备的质量瑕疵问题现确实存在,结合双方在订货合同中所约定的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该款可作为设备瑕疵对被告的弥补,余款90%中扣除已付款10000元后的未给付部分,被告应对原告及时履行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双方在订货合同中已对价款的分段给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百实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6056.4元及利息(利息以14605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营口百实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减半收取20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燕